(2014)西铁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沙马某某某、马海某某盗窃案判决书
法院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马某某某,马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西昌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铁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沙马某某某,男,1979年9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喜德县,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8日被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马海某某,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喜德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公刑诉(2013)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马某某某、马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马某某某、马海某某及翻译人员李月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沙马某某某、马海某某在成昆线铁口火车站一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钒铁5桶(100千克/桶),价值38000元,销赃后获得赃款1350元。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沙马某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海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沙马某某某、马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证人阿说某某、吉力某某某、杨某某、马海某某某的证言、估价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沙马某某某、马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马某某某、马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铁路运输物资,系共同犯罪,价值380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沙马某某某、马海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沙马某某某、马海某某犯盗窃罪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海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海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沙马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沙马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马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宾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