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六民一终字第00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李善宝、汪国秋、六安市腾宇铸造有限公司与许晓星、苏为国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善宝,汪国秋,六安市腾宇铸造有限公司,许晓星,苏为国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一终字第007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善宝。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国秋。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文武,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腾宇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中权,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许晓星。原审被告:苏为国。上诉人李善宝、汪国秋、六安市腾宇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宇公司)因与原审被告许晓星、苏为国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的(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善宝及其与上诉人汪国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文武,上诉人腾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为国、委托代理人刘中权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许晓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李善宝、汪国秋诉称:李善宝、汪国秋系腾宇公司职工,常年带着在九里沟小学就读的儿子李亮吃住在公司厂区内。2013年6月26日15时许,李亮在厂区内玩耍时跑到厂区内的降温池(平时是职工洗澡池)洗澡,不慎溺水,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厂区内的降温池平时四周不仅无防护栏、无危险警示标志,而且特安装一铁梯让人下池,足见李亮的溺水死亡完全是腾宇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所致,应依法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判决腾宇公司、许晓星、苏为国赔偿李善宝、汪国秋因李亮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20480元、丧葬费20320元、医疗费31000元、误工费9000元(按三人计算)、交通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共计566800元。原审法院查明:李善宝、汪国秋夫妇均系腾宇公司职工,自2012年10月份起携子李亮在腾宇公司厂区宿舍内生活。2013年6月26日午后,李善宝、汪国秋夫妇及李亮均在宿舍内家中休息,后李亮独自外出玩耍。当日15时许,李亮在厂区内的产品冷却池遭淹溺,李善宝、汪国秋夫妇闻讯后即将李亮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急救,但李亮因溺水症状过重于6月30日死亡,李善宝、汪国秋为抢救李亮支出医疗费用共计30096.33元。2013年7月3日,李善宝、汪国秋及家人与腾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因赔偿问题在厂区内发生纠纷冲突,六安市公安局三里桥派出所干警接警后前往现场调处未果。腾宇公司位于六安市金安区九里沟乡九里沟村,登记成立于2009年5月20日,主营电机外壳铸造,公司股东为苏为国、许晓星两人。事发水池位于公司厂区内西北角,系产品冷却池,水深约2米,东、南两侧毗邻砖混结构围墙及变压器,西、北两侧有彩钢瓦及围栏围住,水池南侧路边有一下池铁梯,厂区内有一宽约2米通道通往水池西南角(无大门),水池周边无人驻守管理,无警示标志及专门防护设施。由于水池系产品冷却所用水温较高,平时有职工下池洗澡现象,但腾宇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李善宝、汪国秋所住宿舍位于厂区东南片砖混结构平房,与厂内生产区无隔离。李亮生于2001年9月11日,系六安市金安区九里沟小学2013年度六年级毕业生,生前一直随父母生活并于九里沟小学就读。原审法院认为:李善宝、汪国秋以腾宇公司及公司两股东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其对李亮溺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腾宇公司以其并非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以及已经对事发水池采取警示等安全保障措施为由抗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本案中腾宇公司是否系法定安全保障义务主体;2、腾宇公司是否对厂区内的安全隐患采取合理的防免措施。公共场所是指人群经常聚集或供公共使用、服务公众的场所。腾宇公司厂区虽非对外开放的公共场所,但对于居住在厂区内的李善宝、汪国秋及子李亮,以及对其他特定的厂内职工而言具有公共开放性的特征;进入厂区的职工以及生活在厂区内的人员,可以合理预期厂内经营管理者会采取防免危险、有效消除安全隐患的措施,腾宇公司对于厂区内职工的生产活动以及居住人员生活中的人身、财产安全均具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对于生活在厂区内的未成年人理应承担较高的安全注意及保护之责。本案中腾宇公司虽称已制定厂规制止职工下池洗澡及设置警示牌等安保行为,但本案查明事实表明,对于水深达2米,可致一般成人溺水的生产水池,腾宇公司一未安排人员看守管理;二未在水池外部通道安装大门以控制人员进入;三未在水池四周安装有效围栏及设置警示标志;四未隔离厂内生产区与生活区。由于上述安全措施的全部缺失,导致生活在厂区的未成年人李亮得以进入水池玩耍并遭淹溺,其溺亡与腾宇公司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消极不作为具有密切的因果联系,故确定腾宇公司应承担本案60%的主要过错责任。李善宝、汪国秋作为李亮的法定监护人,在未成年人暑假期间未尽到足够的监护之责,导致李亮在无成人陪护的情况下遭遇危险,应自负40%的过错责任。关于李善宝、汪国秋要求腾宇公司股东苏为国、许晓星个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显与公司独立于股东个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原则相悖,对此不予支持。因李亮生前在城镇学校接受学历教育,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根据相关经济统计数据并结合李善宝、汪国秋的诉请,李善宝、汪国秋因李亮死亡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1564.33元(医疗费共计30096.33元,新农合保险报销8532元);2、死亡赔偿金420480元(21024元×20年);2、丧葬费20320元(40640元÷12个月×6个月);3、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上述五项损失合计为547364.33元,由腾宇公司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付李善宝、汪国秋328418.6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六安市腾宇铸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善宝、汪国秋因李亮治疗、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损失合计547364.33元的60%,计32841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许晓星、苏为国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7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2490元,由被告六安市腾宇铸造有限公司负担9320元,两原告负担3170元。宣判后,李善宝、汪国秋、腾宇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李善宝、汪国秋上诉称:1、上诉人认为原审只判腾宇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极不公正的。上诉人和李亮居住在腾宇公司的厂内,生活区和厂区未隔离,上诉人儿子溺水死亡的水池既是生产冷却池又是职工洗澡池,水池不仅无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且安装一铁梯让人下池,增加了危险性,水池旁无任何警示标志,李亮的死亡完全是腾宇公司未尽到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2、腾宇公司在上诉人儿子死亡后拒不赔偿,拖延时间,加之上诉人一家老小在极度悲痛中处理李亮的后事,停工有2个多月,误工5人,按3人计算,每人每天100元,误工费至少有9000元,原审未依法支持显然是错误的。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腾宇公司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误工费用9000元。腾宇公司答辩称:李善宝、汪国秋要求答辩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李亮住在厂内不是公司安排的,工厂的水池不是对外开放的,无需安装警示标志。答辩人不是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腾宇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不是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上诉人对非公司职工未经同意进入生产区域遭受伤害的,法律没有规定生产区域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亮是李善宝、汪国秋未经上诉人方同意,擅自带到上诉人生产区域内的,其在相对封闭的生产区域内发生意外,李善宝、汪国秋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根本不考虑死者李亮应不应该出现在上诉人生产区域内,从根本上认识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建立在认定上诉人对李亮死亡有过错的基础上,而上诉人既非其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生产区域也不是对外开放的公共场所,李亮的溺水死亡结果不是上诉人过错造成,原审判决的结果是无源之水,无根之木,应予纠正。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李善宝、汪国秋诉讼请求。李善宝、汪国秋答辩称:李亮随父母住在上诉人厂内,宿舍和厂区没有隔离。李亮死亡的水池既是生产冷却池又是职工洗澡池,李亮的死亡与腾宇公司有关联。腾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中,腾宇公司提交了一组图片,证明腾宇公司是封闭场所,死亡的场所在围墙范围内,进去要经过两个门,腾宇公司不是侵权法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场所。李善宝、汪国秋质证意见:有2张图片里有牌子,厂子以前没有这个牌子,与现场不符。该组照片反映职工的生活区与生产区没有隔离,水池无任何防护安全设施,不能证明厂区是完全封闭的,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经查,该组图片中有个门是事故发生后安装的,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李善保、汪国秋诉请的误工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对责任划分是否适当。围绕以上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李善保、汪国秋诉请因处理涉案事故造成误工费9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误工损失,原审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酌定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为5000元,处理适当。上诉人李善保、汪国秋此节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腾宇公司承认给职工李善保、汪国秋分配了宿舍,对李亮随父母在厂区内居住的情况知情,视为腾宇公司同意未成年人李亮在厂区内进出入并居住,也因此具有合理限度地保障李亮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本案中李亮溺水身亡的水池是腾宇公司生产冷却水池,水深达2米,腾宇公司没有采取设专人看守、设置警示标志、安装隔离设施等安全保障措施,且对生活区和生产区未隔离,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李亮轻易进入水池玩耍而溺水身亡的死亡后果存在过错,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李善保、汪国秋作为李亮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减轻腾宇公司的责任,原审酌定腾宇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李善宝、汪国秋自担40%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70元,由李善保、汪国秋负担4735元,由腾宇公司负担47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应军代理审判员  魏 晋代理审判员  鲍忠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宝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