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库民初字第2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耿某某l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军,耿香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库民初字第2919号原告马玉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费黎英,系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香丽,女,汉族。原告马玉军诉被告耿香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宗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军及委托代理人费黎英,被告耿香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军诉称:199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9月22日在河南省虞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婚后因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足够了解,两人性格差异较大,且因原告工作单位在部队加之又上军校,离家较远,基本上两地分居,聚少离多,双方见面次数非常有限,在日常生活中,针对子女和经济等问题,由于理想信念认知能力水平差异,双方频繁发生争执,被告多次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原告只能是忍气吞声,四处躲避,而被告却无理取闹,不依不饶,原告于2000年曾提出过离婚,因被告威胁,原告只好做出让步最终不了了之。2000年以后,被告对原告更加猜疑,变本加厉的对原告进行摧残和虐待,原告与异性之间的正常谈话、交往,即遭到被告的无理打骂、刁难。殴打、性虐待成了家常便饭,简直到了令人发指的地步。2010年原告实在不堪忍受,便与被告分床,但被告仍然随心所意,肆意辱骂殴打、虐待原告,甚至在家属院及公共场所都公然辱骂、追赶、撕打原告,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致使夫妻关系恶化,不仅使得原告无法安心正常工作、生活,而且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现经过慎重考虑,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尽早从这段不幸的婚姻中解脱出来,使自己能够回到正常健康的生活工作中,于2011年9月3日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11月19日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夫妻关系仍然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套面积77.11㎡按揭贷款住房,按揭首付加归还贷款部分约9万元、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套七座沙发、一个茶几、一台荣事达冰箱、一台创维-25电视机、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套厨柜、一个双人床、一个单人床,以上共同财产,价值共计95000元。被告耿香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9月22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时常因琐事家庭琐事争吵,甚至打架。于1999年9月23日生育一女。2008年8月24日,双方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位于库尔勒市建设路辖区住房一套,房屋总价款161931元,向中国工商银行巴州分行办理10年按揭贷款,贷款金额113000元,截止2013年12月19日,尚欠银行贷款本金61042.09元,利息7129.41元未偿还。现原告的退役金为7182.22元。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另查明:原告马玉军曾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耿香丽离婚,本院于2011年11月19日作出(2011)库民初字第27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马玉军又于2013年8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耿香丽离婚,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库民初字第20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马玉军的起诉。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2011)库民初字第2787(2013)库民初字第2006号、房产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审核表、银行贷款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马玉军于2011年9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耿香丽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但原告与被告并未和好,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一直随母亲即被告耿香丽生活,考虑到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标准,应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子女的实际需求及对方的负担能力综合确定。有固定收入的,一般可按照其月总收入20%—30%的比例给付,故原告应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为宜。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并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马玉军与被告耿香丽离婚。二、婚生女(1999年9月23日出生)由被告耿香丽抚养,原告马玉军自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止。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马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宗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路甜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