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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3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高景云与秦鹏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景云,秦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3780号原告高景云,女,1972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焦丽丽,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鹏,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原告高景云与被告秦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景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焦丽丽、被告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告同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被告为借款人黄晓宁向原告借款2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黄晓宁未还款,被告于2013年8月10前还款给原告。约定还款期届满后,借款人和被告均未还款,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25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认可原告曾于2012年4月前后分三笔借给黄晓宁总计人民币12万元,第一笔借款6万元,第二笔借款5万元,第三笔借款1万元,不认可以上12万元之外其他借款;认可上述借款已到偿还期,原告向借款人黄晓宁和自己催要过,黄晓宁应当还款并进行适当补偿。认可借款担保协议是自己与原告所签,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借款担保协议约定应由借款人、贷款人、保证人三方签字生效,借款人黄晓宁签字是自己所代签,且自己未得到黄晓宁授权,另外借款担保协议第一款中保证金额25万元是原告后来自己填上去的,是对担保协议的变更,违反了协议第七条约定,综上借款担保协议无效,自己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李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ATM机转帐方式将6万元转入借款人黄晓宁帐户(号码为×××)。2012年4月16日、4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ATM机转帐方式分别向黄晓宁相同帐户转入5万元和1万元。原告实际借给黄晓宁总计12万元,对此原、被告均予认可。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借款担保协议,被告承诺于2013年8月10日前归还人民币25万元整,保证金额当时未填写,之后原告根据被告在借款担保协议书上所写承诺数额自行填写上去,黄晓宁签字为被告所代签。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确认原告与黄晓宁之间债务明细,其中写明2012年4月黄晓宁向高景云三笔借款分别为7.5万元、5万元、1万元,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高景云帮黄晓宁还高利贷利息3.2万元,每月利息4千元。另查,债务明细中第一笔借款的7.5万元,原告实际借给黄晓宁6万元,另外1.5万元是原告向他人借高利贷时扣除的费用,3.2万元也是借他人高利贷产生的利息。原告主张的25万元包括转入黄晓宁帐户的12万元借款、上述1.5万元和3.2万元、其余为被告承诺给予原告的补偿。被告认为借款担保协议中自己当时承诺还款25万元,包括原告实际借给黄晓宁的款项12万元和对原告给予帮助的适当补偿13万元,对上述1.5万元费用和3.2万高利贷利息不予认可是黄晓宁借款,现在也不再同意给予原告13万元补偿。被告与原告签订债务明细是为了搞清楚原告实际借给黄晓宁金额情况,是对借款担保协议中担保数额的补充。原告证人李华出具书面证词,证明2012年3月27日受原告委托,通过中国工商银行ATM机转给黄晓宁6万元,对此被告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协议、银行卡交易记录、案外人李华证词、被告提交的债务明细单,法院调取的黄晓宁银行卡交易记录、与黄晓宁谈话录音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范围。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原告与案外人黄晓宁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当事人双方的法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法院调取的黄晓宁银行卡交易记录、及法院与黄晓宁的谈话录音能够认定原告与黄晓宁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存在,且原告实际履行借给黄晓宁人民币总计12万元。原告主张自己为了借钱给黄晓宁而向他人借高利贷产生的1.5万元费用和3.2万元高利贷利息,没有证据证明是黄晓宁委托原告所借,并非是黄晓宁对原告的债务,也不属于被告保证责任范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履行12万元之外的其他出借义务。原告主张黄晓宁向自己借款25万元,本院只对其中的12万元予以支持。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保证人和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涉。保证人既可以是受债务人委托提供担保,也可以是为了债务人的利益自愿为债务人提供担保。被告明确表示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是自己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8月15日所签债务明细是对借款担保协议担保数额的补充,同时根据借款担保协议第二条,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因借款担保协议需由借款人黄晓宁签字、黄晓宁签字由自己代签、自己未获得黄晓宁授权而担保协议无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其主张因原告擅自填写保证金额构成对保证合同变更违反协议第七条而担保协议无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主张被告还款25万元,但其主债权为12万元借款,原告与借款人黄晓宁没有约定利息、违约金,没有证据证明产生相关损害。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8月10日起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主债权12万元为本金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还款25万元中,只有实际履行的12万元借款及2013年8月10起的借款利息属于连带保证责任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属于被告连带保证责任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就黄晓宁向原告借款十二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十二万元及利息(以十二万元为本金,自二○一三年八月十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二十五元,由原告高景云负担六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秦鹏负担一千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永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