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二初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华侨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华侨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二初字第00520号原告:马鞍山市华侨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久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春,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俊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有杰,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鞍山市华侨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侨物业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侨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光春、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侨物业公司诉称:本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为避免服务小区业主的财产损失,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建立了长期的公众责任保险合同关系。2009年4月25日,本公司服务的珍珠园小区三村内停放的一辆牌号为豫NB13**号本田轿车被盗,业主随后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公司也于次日向保险公司报案。该案经公安机关历时三年也一直未能破案。2012年10月19日,本公司按照评估价格赔偿业主车辆被盗损失133608元。随后向保险公司理赔,但保险公司拒赔,双方多次协商无果,以致成讼。为维护正常的保险合同关系,维护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履行公众责任保险合同的业务,支付保险赔偿款1336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本公司认为,本案索赔期限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从损失之日起2年,车辆丢失在2009年4月份;2、原告作为投保人,应该提交物业公司的章程,及收取车辆费用的相关依据;3、本案中顾保杰是否系珍珠园小区的业主,也要相关证据证明,丢失的车辆是否停放在保险小区内也要提供相关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请。华侨物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公众责任险保单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3、公安机关证明材料一份(马鞍山市公安局桃源派出所,2010年2月23日),证明发生保险事件;4、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被盗车辆的鉴定价值;5、收条一份,证明本公司已经赔偿业主车辆损失;6、资质证书、服务价格登记证(马鞍山市物价局)、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07年12月6日),证明本公司服务资格、收费和管理范围。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内容上看,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了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期限两年内追偿,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仅限于小区业主,合同约定免赔率是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保险财产的限额是100000元,本案诉请已经超过了100000元;对证据3认为只是报警登记记录,无法证明该车辆发生丢失的证明;对证据4认为这是原告单方委托相关部门鉴定,不具有客观公正,七个工作日内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认为该收条无法真实反应物业公司进行了赔偿,对该收条的形成时间也存在异议,本公司在七个工作日内提交鉴定收条形成时间的申请;对证据6的服务价格登记证无异议,资质证书也无异议,对物业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反应出物业公司与顾保杰之间的关系,顾保杰是业主需要相关证据的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举证如下:机动车停车场责任保险保险单(包含附页、保险条款),证明1、保险责任的范围仅限小区业主;2、如发生业主汽车被盗情况,被保险人在索赔时须提供该车被盗时的确停放在保险区域域内的有效证明。华侨物业公司质证如下:对方提供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该证据不能支持证明目的,本保单及相关合同条款未明确界定投保的受限及受益范围,本公司认为凡在小区内停放的车辆只要缴纳停车费,均在保险范围内。本院认证如下:华侨物业公司所举证据1-6均与事实相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太平洋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系其自行制作的打印件,无对方加盖公章或签字确认,并且与华侨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2之间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诉讼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笔记鉴定未提出书面申请书,亦未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权。审理查明:2008年7月18日,华侨物业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了公众责任保险单一份,保险条款约定的主要内容是:保险责任范围系在本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范围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财产损失每次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19日至2009年7月18日至;对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其雇佣人员所有的财产或由其保管或由其控制的财产,不负赔偿责任;特别约定,营业场所:珍珠园、师苑小区、银杏园、碧云天小区、翡翠城市花园、映翠花园、黄山小区和焦家小区;若发生本保险单承保的任何事故或诉讼时,被保险人的索赔期限,从损失发生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年;争议处理方式为诉讼等。2010年3月23日,马鞍山市公安局桃源派出所出具证明材料一份,该证据材料载明:“2009年4月5日7时许,报警人顾保杰(男、39岁)报称其2009年4月24日晚8点左右将一辆黑色广本轿车(车牌号:豫NB13**号,车辆识别号:LHGCM567042066857,发动机号:K24A4)停在珍珠园三村1栋楼下,我所民警已处警,登记备案,特此证明”。该案件至今未能破案。2010年10月15日,蓝桥律师事务所委托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认证价格为133608元,2012年10月19日,顾保杰向华侨物业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华侨物业公司被盗车辆赔偿款人民币133608元,此据,收款人顾保杰”。此后,华侨物业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协商理赔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华侨物业公司未能提供报警人顾保杰系珍珠园小区三村业主或者承租户的证据。本院认为:华侨物业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合法有效,双方依约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诉讼中,鉴于华侨物业公司未能提供报警人顾保杰系珍珠园小区三村业主或者承租户的证据,故华侨物业公司与顾保杰之间形成车辆保管关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华侨物业公司保管的车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保险合同约定了;“被保险人的索赔期限,从损失发生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华侨物业公司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至提起诉讼之日止,保险索赔时间已经超过二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马鞍山市华侨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133608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86元(已减半收取),由马鞍山市华侨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开海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