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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东开民二重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武汉奥佰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汉迪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奥佰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汉迪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东开民二重字第00001号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奥佰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027社区)3-1-403号。法定代表人:方兹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汉迪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仲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蕊,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奥佰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佰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汉迪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迪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琼独任审判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汉迪克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8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重审立案后,汉迪克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倪笃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程静、审判员林静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奥佰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汉迪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蕊及其法定代表人程仲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鉴于汉迪克公司坚持主张本案所涉货物的供货方是案外人湖北轮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轮宇机械公司),而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处理结果可能与该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遂依法追加轮宇机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向第三人轮宇机械公司送达相关应诉材料的过程中,因第三人轮宇机械公司下落不明,本院无法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正常送达,本院遂决定公告送达。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并依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院责令汉迪克公司垫付公告费用,并配合本院办理公告送达手续,但汉迪克公司拒绝配合,导致本院无法正常追加轮宇机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奥佰嘉公司诉称,2011年6月22日,我公司与汉迪克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由汉迪克公司向我公司购买价值21000元的电器配件一批,汉迪克公司于合同签订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我公司支付定金30%即6300元,货到后于7月29日支付40%即8400元,客户(即设备使用方)验收货物后于8月15日前支付剩余30%货款即6300元等。汉迪克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6300元定金后,我公司陆续向汉迪克公司提供了全部订购货物,货物通过验收并达到付款条件,但汉迪克公司拒不支付后续货款。故诉请判令:1、由汉迪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货款147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期间的银行利息约500元;2、由汉迪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奥佰嘉公司本诉与反诉部分一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订货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销货计数单三份。证明我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其中2011年11月2日的送货单注明有“更换”的字样,证明汉迪克公司已经收到货物,否则不会有“更换”的字样。3、我公司发给毛某委托其制作配电柜的电子邮件。证明我公司要求毛某按照我公司与汉迪克公司之间合同的约定制作配电柜,具体型号和规格见邮件附件。4、事情经过(证人毛某的证言)。证明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汉迪克公司供货。5、轮宇机械公司的注册资料。证明轮宇机械公司为汉迪克公司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因为2011年7月份时该公司还未注册成立。6、授权代理书。证明汉迪克公司的客户即东风伟世通汽车饰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伟世通公司)现场的配电柜上有我公司独家代理的元器件即浙江金鼎按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按钮公司)的元器件,由此证明该配电柜是由我公司制作的。汉迪克公司辩称并反诉诉称,2011年7月22日以前,我公司与奥佰嘉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2011年7月22日,我公司与奥佰嘉公司签订一份订货合同。奥佰嘉公司提供的是2011年6月22日的合同,与我公司留存的2011年7月22日的合同对比存在差异。2011年7月22日签订合同后,因奥佰嘉公司要求将收款账号变更至私人账户名下,故双方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订货合同补充协议,将原合同第9条、第10条予以变更,同时约定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我公司支付定金6300元后,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点收到合同列明的货物。奥佰嘉公司违约98后,我公司为弥补工程延误造成的损失,高价委托新的供应商和安装人员连续加班40多小时才将延误的工期补回。奥佰嘉公司提交的销货计数单上虽有杜小敏签字,但杜小敏已于2011年11月离职,其签字行为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综上,请求驳回奥佰嘉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确认我公司与奥佰嘉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2、由奥佰嘉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我公司损失共计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奥佰嘉公司承担。汉迪克公司本诉与反诉部分一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订货合同及附件。2、授权收款委托书及订货合同补充协议。3、定金支付转账记录。4、汉迪克公司与东风伟事通公司的合同。证据1、2、3、4共同证明签订合同的事实。5、杜小敏现金借款单。证明杜小敏是我公司工作人员,负责公司的零星采购,他签字的销货计数单所购买的配件不是用于东风伟事通公司项目的。6、轮宇机械公司的报价清单、完工后的图纸、供货及安装证明。证明由其他供应商供货的事实。7、金鼎按钮公司及阿里巴巴网站网络截图。证明金鼎按钮公司的按钮在淘宝网和阿里巴巴网站上都可以买到。针对汉迪克公司的反诉,奥佰嘉公司辩称,汉迪克公司强行提走了配电柜,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合同只约定交付配件,但我公司应汉迪克公司的要求进行了组装,因此导致交货时间推迟了三天。汉迪克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经本院庭审质证,汉迪克公司对奥佰嘉公司提交的证据1、2、5、6真实性无异议,奥佰嘉公司对汉迪克公司提交的证据1、2、3、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汉迪克公司虽然对奥佰嘉公司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但因该电子邮件的收件人即本案证人毛某对该邮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虽然汉迪克公司对奥佰嘉公司提交的证据4即证人毛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但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汉迪克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及证人毛某的解释等,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虽然奥佰嘉公司对汉迪克公司提交的证据4、5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但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汉迪克公司提交的证据6,因轮宇机械公司的供货时间与其注册成立的时间存在明显的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汉迪克公司与东风伟世通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由东风伟世通公司向汉迪克公司购买涂装设备一批,包括前处理水洗室和干燥室温度控制系统,喷淋室吹水装置,喷淋室排气风机及风管等,合同总价180000元,交货日期为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8月6日货到东风伟世通公司工厂进行安装,2011年8月7日前调试完毕等。合同还就付款方式、设备安装条件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7月22日,为履行上述与东风伟世通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等,汉迪克公司与奥佰嘉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由汉迪克公司向奥佰嘉公司购买电器配件一批,包括塑壳断路器等,合同总价21000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7月27日17时前等。合同第5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的第3个工作日内汉迪克公司付定金30%即6300元,货到后7月29日前支付40%即8400元,客户(设备使用方)验收后8月15日前支付30%即6300元。合同第8条约定,奥佰嘉公司如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到货,每延期1日,按合同总金额的5%向汉迪克公司支付赔偿金,延期3日,汉迪克公司有权取消定单,奥佰嘉公司需向汉迪克公司支付本合同总金额两倍的赔偿金,同时保留因奥佰嘉公司延期而对汉迪克公司造成损失进行追偿的权利。此外,双方还对交货地点、货物质量、货款的支付形式、收款账号及合同争议的处理等进行了约定,并将低压柜报价单作为合同附件。签订上述订货合同的同时,奥佰嘉公司还向汉迪克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委托案外人刘新代为办理与汉迪克公司之间货款结算手续的授权收款委托书。2011年7月26日,汉迪克公司与奥佰嘉公司签订订货合同补充协议,对上述订货合同第9条、第10条关于货款的支付方式及收款人账户的约定内容进行了变更。将订货合同第9条变更为由汉迪克公司直接将货款转入奥佰嘉公司法定代表人私人账户;第10条则将收款账户由奥佰嘉公司的账户变更为奥佰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私人账户。该订货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还约定,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签订上述订货合同和补充协议时,奥佰嘉公司的签字代表是其员工即案外人刘新,汉迪克公司的签字代表是其员工即案外人杜小敏。2011年7月27日,汉迪克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奥佰嘉公司支付定金6300元。2011年7月22日,为履行上述与汉迪克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且为满足汉迪克公司提出的安装要求,奥佰嘉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委托电器安装个体户毛某(即本案证人)将汉迪克公司所需的零配件安装成两台1800×800×400的配电柜,并要求毛某务必于7月29日完工。在邮件的附件中,奥佰嘉公司还向毛某提交了电气图、技术要求和元器件等。2011年7月30日晨8时许,毛某开始按奥佰嘉公司的要求安装配电柜。当天下午4时许,汉迪克公司派2名业务员到毛某加工所在地的现场催货。下午5时许,2台配电柜基本安装完毕(仅其中1台尚未完成走线)。因交货迟延,汉迪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业务员将该2台配电柜强行拉走。2011年8月6日、8月12日、11月2日,奥佰嘉公司分三次将尚未全部交付的货物补充交付给了汉迪克公司,同时将之前交付的部分货物按汉迪克公司要求予以了更换。三份销货计数单分别载明:2011年8月6日供货PA666-1100/5A、PZ666-1450V各4只;2011年8月12日PA666-1500/5共5只,更换为PA666-1100/5共5只;2011年11月2日更换H3300ED1只。汉迪克公司工作人员杜小敏在上述销货计数单上均签了名。2012年4月23日,因汉迪克公司未付余下的货款,奥佰嘉公司诉于本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汉迪克公司主张未收到奥佰嘉公司的供货(即配电柜),且东风伟世通公司现场的配电柜系轮宇机械公司于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8月5日供的货。为证明该事实,汉迪克公司还提交了一份轮宇机械公司于2012年9月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但从工商管理部门企业登记信息看,轮宇机械公司注册成立的时间是2012年4月26日。在上述汉迪克公司所主张的供货时间段内,轮宇机械公司尚未注册成立。还查明,鉴于奥佰嘉公司与汉迪克公司对上述东风伟世通公司现场的配电柜系由谁提供争议很大,且汉迪克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供货方系轮宇机械公司的书面证明存在明显矛盾(即轮宇机械公司供货时该公司尚未注册成立),本院遂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东风伟世通公司现场对安装的配电柜进行了现场勘验。通过现场勘验,汉迪克公司提出以下情况与证人毛某的证言不一致:1、证人证言说明配电柜使用的是塑壳断路器NM1-630S/33006001只,而现场设备实际为NM1-630S/33006301只;2、证人证言说明配电柜使用的是塑壳断路器NM1-400S/33004001只,而现场设备实际没有该零件;3、证人证言说明配电柜使用的是空气开关NH4-1251003只,而现场设备实际为空气开关NH4-1251254只,空气开关NH4-1251001只;4、证人证言说明配电柜使用的是中间继电器MY4NJ4只,而现场设备实际数量为1只;5、证人证言说明配电柜使用的是按钮L1929只(15+14只),而现场设备实际数量为27只;6、证人证言说明配电柜使用的是数字电流表P666-15只,而现场设备实际数量为3只;7、证人证言说明配电柜使用的是数字电压表P666-15只,而现场设备实际数量为1只;8、证人证言说明配电柜使用的是变频器NVF1-3.7PS41台,而现场设备实际为变频器NVF2-3.7PS41台;9、证人证言说明配电柜使用的是互感器BH-0.665只,而现场设备实际没有该零件;10、证人证言说明配电柜使用的是风机100YZY7只,而现场设备实际数量只有4只,且两大两小,型号不一致;11、证人证言说明配电柜使用的是熔断器RT28-3215只,而现场设备实际没有该零件。对上述汉迪克公司提出的不一致的情况,奥佰嘉公司和证人毛某给出的解释为:1、塑壳断路器实际上没有600的型号,只有630的型号。变频器实际上没有NVF1-3.7PS4的型号,只有NVF2-3.7PS4。型号之所以故意报错,是因为担心汉迪克公司询价;2、其他有些设备之所以现场的配电柜里没有,是因为货物提供给了汉迪克公司,但该部分货物未装进配电柜,所以现场配电柜里看不到;3、因为配电柜是在还没有完全完工的时候被抢走的,所以证人陈述的情况与配电柜最终完工的情况可能存在不一致;4、现场配电柜上使用的L158系列控制按钮是金鼎按钮公司的,但奥佰嘉公司是金鼎按钮公司授权在湖北省的独家代理。还查明,2010年6月3日,金鼎按钮公司出具授权代理协议书,授权奥佰嘉公司为该公司在湖北省的一级总代理与售后服务中心,代理销售该公司LA158系列控制按钮、LA156系列控制按钮、COBP系列起重手柄、AD118系列指示灯及蜂鸣器产品等。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汉迪克公司通过查询发现,在淘宝、阿里巴巴网站上可以购买上述金鼎按钮公司的LA158系列控制按钮等产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奥佰嘉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奥佰嘉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汉迪克公司交付了货物;汉迪克公司也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奥佰嘉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其提交的用以证明相关货物系由轮宇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因证据内容存在明显矛盾(供货时轮宇机械公司尚未注册成立)而不能被采信。但本院结合证人毛某的证言,奥佰嘉公司于2011年8月6日、8月12日、11月2日仍向汉迪克公司补充供货及更换货物,现场勘验的情况,本院拟依法追加轮宇机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汉迪克公司拒不配合本院追加等事实,认定奥佰嘉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汉迪克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因此,本院认定奥佰嘉公司有关2台配电柜已被汉迪克公司强行拖走的主张成立,奥佰嘉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但存在延迟交货三天的情形。综上,奥佰嘉公司与汉迪克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及订货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可。对汉迪克公司有关确认上述订货合同及订货合同补充协议有效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上述订货合同及订货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奥佰嘉公司延迟交货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汉迪克公司有关要求奥佰嘉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延迟交货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数额经本院核实为3150元(21000元×5%×3天)。按照本案双方当事人订货合同的约定,如果延迟交货的时间达到三天,汉迪克公司有权要求取消订单(即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奥佰嘉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两倍的赔偿金(即违约金),但汉迪克公司未按该约定主张权利,而是选择将配电柜强行拖走,且继续履行原合同的维权方式。因此,汉迪克公司有关要求奥佰嘉公司支付其他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等反诉请求,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汉迪克公司拖走配电柜,且奥佰嘉公司补足并更换部分配件后,汉迪克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8月15日以前向奥佰嘉公司付清货款,其在支付定金后未支付合同余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对奥佰嘉公司有关要求汉迪克公司支付下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经本院核实,该逾期付款利息的数额超过奥佰嘉公司所主张的500元,故本院以500元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武汉奥佰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汉迪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的订货合同及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二、武汉汉迪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汉奥佰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下欠的货款14700元;三、武汉汉迪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汉奥佰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500元;四、武汉奥佰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汉汉迪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3150元;五、驳回武汉奥佰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武汉汉迪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二至四项相抵,武汉汉迪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向武汉奥佰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2050元。如果武汉汉迪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80元,由武汉奥佰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942.5元,由武汉汉迪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倪笃志审判员  程 静审判员  林静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