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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浏民初字第3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朱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民初字第3933号原告朱*,女,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朱*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3月28日在原浏阳市山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农历4月2日生育女孩张a。由于双方未经深入了解即仓促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亦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经分居十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a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张*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自由相识恋爱,1997年3月28日双方在原浏阳市山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农历4月2日生育女孩张a(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结婚时原告未置办嫁妆;婚后双方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诉讼中,经本院工作人员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女孩张a并由原告支付相应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尚可,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女孩张a一直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应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宜,由原告承担相应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朱*与张*离婚;二、婚生女孩张a由张*抚养至独立生活,由朱*自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有效发票由朱*、张*各自负担一半;上述费用限每半年支付一次;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偿还。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