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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盘县民一初字第00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盘县民一初字第00969号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伟。(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郑丽。(系原告母亲)。被告王某乙。法定代理人王丙友。(系被告父亲)。法定代理人汪志平。(系被告母亲)。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伟、郑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及法定代理人王丙友、汪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寝室给家里打电话时,被告故意生事,阻止原告打电话,并辱骂原告,被告又用拖布杆打在原告的左腿、后背、后腰部,又揪着原告的头发往寝室的铁床架上撞,还用嘴咬原告的脸,经盘锦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环枢椎半脱位,原告先后在多家医院诊治,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之事,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306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均系盘山县职业教育中心学生,2013年6月19日20时20分左右,原告王某甲在所住的寝室打电话,被告因原告打电话声音不好听,警告原告,于是原、被告互骂了起来,被告用拖布杆打在原告的腰部、腿部等部位,双方厮打在一起,并互相薅头发,被告骑在原告后背上又互相厮扯起来,造成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原告起来后打电话给班主任赵幸幸老师,赵幸幸老师与该校佟亚秋主任将原告送到盘锦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环枢椎半脱位、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6天。原告又先后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第三人民医院诊治,共计支付医疗费11764.93元(其中盘锦市中心医院10367.03元,盛京医院177元,北京积水潭医院1220.9元),护理费676元(26元×26天),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26天),营养费390元(15元×26天),住宿费1466元,交通费1767元,总计16583.93元。另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父母为其垫付医疗费4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开庭时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住宿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及本院调取的盘山县公安局行政案件卷宗在案为凭,当庭出示,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损害事实的发生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及国家法律所规定的赔偿标准,对原告提供证据充分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引起此次纠纷中也存在过错,且也造成被告不同程度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系未成年人,也没有本人财产,其赔偿责任应由监护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经济损失16583.93元的70%,即11608.76元,已付4500元,应再给付7108.76元,此款由被告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丙友、汪志平承担,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伟、郑丽自负经济损失16583.93元的30%,即4975.18元。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58元,原告承担58元,被告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