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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民三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三初字第171号原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关镇后河路路西。法定代表人李献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宗德民,男,1974年4月18日生,汉族,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振兴路。负责人申秀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宗德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康军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李某某驾驶豫EKXX**/豫EPX**挂车辆沿1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24线公里加3100米处与唐某驾驶的在路南边停放的豫RXXX**/豫R7X**挂车辆追尾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李艳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第一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商业车损险,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134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其车辆损失是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所以其应当起诉对方车辆,由对方的交强险先于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方按照事故的比例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车辆车牌号为豫EKXX**/豫EPX**挂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保单号分别为PDAA201341050000006332、PDAA201341050000006429,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分别为218000元、70000元,豫EKXX**投有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341050000020114,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保险期限均为一年。保险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3年7月20日22时40分许由李某某驾驶豫EKXX**/豫EP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3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224KM加3100米处时,与唐某驾驶的在路南边停放的豫R7XX**/豫R7X**挂车辆追尾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李艳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投保车辆豫EKXX**/豫EPX**挂经被告方确认,投保车俩损失价值为126650元,吊车费4500元,施救费3000元,此次事故原告共计损失134150元。庭审中,被告称原告的损失是由交通事故造成,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道交法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交强险承担,超出的部分根据商业险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如果从第三者得到赔偿,则相应减少被告的赔偿数额。原告对此反驳称,原告有权选择赔偿方式,原告提起的是保险合同纠纷,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保险合同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并未从第三者获得赔偿,不存在放弃对第三者的索赔权利。依据保险法及司法解释,被告可以行使代为求偿权。被告提供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没有向原告明确告知,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保险、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吊车费、施救费用发票,被告提供的交强险投保单、保险条款。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车辆的损失是否应从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先行赔付后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进行赔偿;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34150元的依据是什么。关于第一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辩称,原告车辆的损失应从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先行赔付后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进行赔偿的辩称理由与上述法律相悖,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并未得到第三者的赔偿,也未放弃对第三者的索赔权,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行使代为求偿权。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确认书是由被告所做出的结论,事故处理过程中的吊车费、施救费是为事故的处理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吊车费、施救费共计13415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金人民币134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希群审判员  康运庄审判员  石红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磊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