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杨喆与被告上海和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陈佳豪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471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471号原告李杨。法定代理人李勇。委托代理人陈荣,上海市天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嘉平,上海市天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和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5000弄4号楼1318室。法定代表人黄育松,该公司经理。被告陈佳豪。原告李杨诉被告上海和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略公司)、陈佳豪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宏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杨的委托代理人陈荣、周嘉平、被告和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育松、被告陈佳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勇委托亲戚叶双与被告和略公司就原告转学事宜签署《上海学生转学入学咨询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和略公司应当在2013年7月10日之前办理原告入学上海市某某实验中学(以下简称实验中学)的事宜。被告陈佳豪作为被告和略公司的经办人收取了原告合同预付款30000元。因被告未能在2013年7月10日前帮原告办理完成转学事宜,原告要求返还30000元,但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预付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和略公司辩称,原告与本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委托合同,本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原告的委托事务,并在2013年7月10日通知原告去实验中学办理入学手续,但原告因自身原因放弃入学,故本公司对此没有责任,且收取的款项已在办理过程中用于疏通关系,不同意返还。被告陈佳豪辩称,本被告是被告和略公司具体经办人员,款项是本被告代该公司收取。原告通过朋友相托找到我们办理入学事宜。原本说好先由我方垫付费用,等事情办完后再结账,但原告担心不付钱我们办事不力,故定要在2013年6月25日给我们30000元。当天,我们草拟了合同,虽然具体入学时间无法确定,但本被告认为时间不是问题,故没考虑到后果就写了7月10日的日期。2013年7月10日学校方通知了我们,次日本被告去了某某实验中学,校长让本被告去教导处登记留了要入学学生的名字。我们同时也通知了原告此事。过了两个星期,学校方又打电话问学生是否过来。我们认为原告所以没去是因为在7月10日前就已经被其他学校录取。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外省市来沪人员子女,入学前居住于上海市普陀区。2013年6月26日,被告陈佳豪代表被告和略公司与受原告父亲李勇委托代表原告的案外人叶双签订《上海学生转学入学咨询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和略公司为原告办理入学实验中学的事宜,于同年7月10日发放录取通知,并注明属非借读生。合同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和略公司的总费用为50000元,于签订合同时预付30000元,拿到录取通知书后付清余款20000元。当日,被告陈佳豪代表被告和略公司收取了原告交付的现金3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注明收款事由为“某某实验中学转学咨询费”。在合同约定的入学期限内原告未办理实验中学的入学手续。2013年7月14日,上海市某某中学附属学校(隶属普陀区)向原告发出六年级新生入学通知书,原告自此在该校就读。审理中,为查明原告申请入学实验中学的相关事实,本院向实验中学发函要求其对原告是否符合招生条件、是否已准予入学、何时通知其入学和原告最终是否入学及其原因等情况作出说明,实验中学回函表示,该校招生对象是:“本区对口小学生、全区具有艺术特长小学生和随时进入本辖区的外来务工人员适龄子女”,“李杨同学小学升初中时有意向申请到某某实验中学就读,学校要求面试其特长,该生一直没来该校面试,故此某某实验中学没有录取该生。”原告对实验中学的上述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认为说明没有提到面试时间和通知书,也无法确定学校是否有原告的申请材料,其内容无法得到证实。两被告则认为学校回函内容印证了是原告自己放弃入学机会,至于面试时间,一般人们都知道“小升初”在每年的7月初,而且在7月10日及以后,被告都用短信方式通知了原告。上述事实,有户口簿、《上海学生转学入学咨询合同》、预付款收据、六年级新生入学通知书、实验中学入学情况说明等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审理中,两被告为证明其已完成了委托事项,申请证人汤乃志到庭作证。证人陈述:被告方将原告入学之事交给证人来办,证人通过朋友关系,由朋友在网上利用技术手段给原告办成入学,即帮原告在网上报名成功。网上报名要按先来后到排队,证人朋友开始也是排队,后发现空缺就自动填上。这样的途径原告并不了解,但我们知道就可以这样办。我们是在2013年7月10日或11日网上报名成功的,成功后即告诉了被告,让被告通知原告去学校报到。原告如果之后不去现场报名,网上报名就会自动失效。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和被告的陈述自相矛盾。被告说是其一手操办的,而证人讲是证人来操作。被告说是找了学校的校长,证人说是找了其朋友上网办成。被告说是他去找了校长以后再通知原告的,证人说是网上报名成功后就通知了原告。两被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方委托了证人,证人也是我们的渠道之一。证人是怎么办的我们不清楚,但结果看到了,也去学校证实了,校长也确认原告在7月10日已经在学校的电脑系统里。因为原告本身不符合条件,所以不可能有录取通知书。签合同时写发放录取通知书,是按照正常程序来写的,没有考虑到特殊情况。我们认为有能力让原告在7月10日入学。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形式合法,目的正当,且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非法目的而订立的合同,或者其实施将导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双方订立委托合同的目的是由被告和略公司为原告办理跨学区入学,该合同目的的实质是规避义务教育法有关“就近入学”的原则规定和本市教育部门关于“小升初”的入学政策,且双方当事人均知为达成该目的,必须通过如被告所述的“疏通关系”等非常规手段才可做到,此从合同标的额竟达到远超此类代办费用一般标准的5万元亦可见一斑。故实施该合同的行为将在客观上扰乱正常的教育管理秩序,而实施成功后的结果则将变相侵害其他符合条件的学生所应享有的入学权利,故无论被告是否完成了该委托事项,该合同均因其目的违法和产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后果而归于无效。对此原、被告双方主观上均属明知,都具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对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本案中,原告支付的预付款30000元属于用于非法活动的财物,被告和略公司收取该款构成违法所得,且被告收取该款后无正当使用用途,证人所谓的“网上报名”并不包含额外费用,且该证言与被告所谓的款项用于“疏通关系”也互相矛盾,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故上述30000元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被告亦无权予以收取,本院将另行制作民事决定书对该款予以收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杨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李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宏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冠捷代理审判员 钱宏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冠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