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一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雷彩芳诉薛祚华、方新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彩芳,薛祚华,方新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1568号原告雷彩芳,住广西宾阳县。委托代理人黄飞,南宁市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祚华,住南宁市兴宁区。被告方新院,住南宁市兴宁区。原告雷彩芳诉被告薛祚华、方新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雅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淑丹、张惠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彩芳的委托代理人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祚华、方新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彩芳诉称:原告和原告的爱人陆某某与两被告是认识多年的老朋友。由于两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让其爱人陆某某将现金40000元送去给两被告。被告立下借款收据一张,借期一个月,利息另计。由于原、被告都是老朋友,被告通常都是以“陆婶”来称呼原告,所以借款收据就签下了陆婶的名称。现在还款期限已过很久,两被告总是拒绝返还借款。由于两被告迟延返还借款,应当向原告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计利息从2011年11月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祚华、方新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被告薛祚华、方新院出具《借款收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陆婶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整。借期一个月,利息另计。借款人:方新院、“薛祚华。”收据中还载明:“此借据一式二份,凭此借据还款”。另查明,陆某某与原告雷彩芳为夫妻关系。2011年11月3日,陆某某的存折(户名:陆某某;账号:1896110****;开户机构: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出两笔款项,其中一笔为35000元,另外一笔为5000元,合计40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的证人陆某某、施某某出庭作证。陆某某陈述,其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夫妻二人一起经营水果摊,因其姓陆,故周围的人一般称呼原告为“陆婶”,当时原告打电话叫其领钱去给两个被告,于是其分别取了35000元及5000元交给两被告,后两被告向其出具借条。施某某陈述其经常去原告的水果摊买东西,渐渐与原告熟识并成为朋友,因听到周围的人都称呼原告“陆婶”,故其也以“陆婶”来称呼原告。以上事实,有借款收据、结婚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交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原件,虽然该收据中的“陆婶”并非原告的本名“雷彩芳”,但结合证人证言及原告与陆某某的夫妻关系,可以认定“陆婶”即为原告雷彩芳。原告主张借款当天其让爱人陆某某将现金4万元送给两被告,与陆某某存折支出情况相吻合。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借贷的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薛祚华、方新院应承担归还原告雷彩芳借款40000元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收据》中写明“利息另计”,原告在庭审中也不能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期限内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收据》载明借款时间为2011年11月3日,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期限于2011年12月3日届满,二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故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利息计算应为: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4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祚华、方新院归还原告雷彩芳借款40000元二、被告薛祚华、方新院支付原告雷彩芳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4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908元,由被告薛祚华、方新院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雅静人民陪审员 谭淑丹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腾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