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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冯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女,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7年8月23日曾因犯盗窃罪被临汾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2013年1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4日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万成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郭某某(已治处)、张某某(另案处理)来到长治市城区某某路某专卖店内,郭某某吸引服务员注意力,冯某某窃取店内价值1998元的四件羊毛衫装入张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塑料袋离开,被专卖店工作人员在某商场抓获。案发后,冯某某家属退赔该店经理王某3640元,王某对冯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冯某某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失主王某的陈述、抓获材料、证人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前科材料、被告人冯某某家属李某某的退赔材料、谅解书、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身份证明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向失主进行了退赔,并取得了失主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摆摊,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惠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