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旬民初字第00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代安、左自安、左自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代安,左自安,左自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678号原告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正堂,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永成,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中心主任。被告张代安,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左自安(张代安之妻),女,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左自治(左自安之兄),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代安、左自安、左自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正堂、刘永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代安、左自安、左自治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5日,被告张代安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6.2万元。当日,被告张代安同原告签订了陕农信旬借字(2010)第0709010705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代安发放借款16.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月利率为7.56‰,以后年度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浮动计算;借款人季末20日还息,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左自治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左自治为张代安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负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16.2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张代安、左自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2万元及利息(包括合同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左自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了借新还旧通知书,三被告照片、身份证复印件,客户谈话备忘录,借款申请书,保证承诺书,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据,关于张代安借款情况的调查报告,证明被告身份、借款时间、借款金额、违约责任、保证期间、保证金额、保证责任,被告张代安与左自安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代安、左自安、左自治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张代安、左自安、左自治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张代安向原告借款16.2万元、被告左自治为张代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张代安与左自治系夫妻关系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15日,被告张代安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旬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借款申请,左自治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旬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代安签订了陕旬农信旬借字(2010)第0709010705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旬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张代安一次性发放16.2万元贷款,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6‰,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季末20日结息,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当日,原旬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又与被告左自治签订了一份陕农信旬保字(2010)第0709010677号保证担保合同。保证人左自治愿意以其所有的财产为借款提供保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张代安发放贷款16.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12年7月27日旬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二届社员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议组建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旬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旬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组建后的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本院认为,原旬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代安、左自治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旬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约定向张代安提供了16.2万元借款义务,张代安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左自安与被告张代安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左自治作为张代安借款保证人,应按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左自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代安追偿。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旬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的承继者,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代安、左自安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有效。二、被告张代安、左自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6.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56‰计算;逾期罚息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左自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公告费760元,由被告张代安、左自安、左自治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景军审判员 黄星华审判员 周成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