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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王福星与徐公喜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星,徐公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王福星,男,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马心宏,周口海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公喜,男,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陈战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北。法定代理人李秀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福星诉被告徐公喜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星的委托代理人马心宏、被告徐公喜的委托代理人陈战旗、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星诉称,2013年4月14日10时许,被告徐公喜驾驶豫PW16**自卸低速货车沿沈丘县付井镇卜堂桥至付井镇中心街的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付井镇液化气站东300米处时,与我所骑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我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骨折、左下肢损伤,其后被告拒绝对我赔偿。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44883.81元、误工费18153元、护理费19982.70元、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680元、住宿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614.31元、精神损失费60000元、抚养费7208元、赡养费124162元、假肢及安装费755680元,共计1273820.1元的百分之五十,计639909.11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责任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公喜辩称,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所有的豫PW16**号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和医疗项目超出交通创伤诊疗药品目录之外的药品我公司不予赔偿,本案的诉讼费是本案的间接损失,不在本案的承保范围内,我公司不应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被告在事故中各负50%的责任。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每日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左脚及左下肢受伤和花去143499元医疗费以及住院56天的事实。被告徐公喜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伤害和医疗费支出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应为43天,并非56天。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住院时间的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的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医疗费用支出的14万多元中,有些不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引起的,而是周口中心医院治疗不当引起的伤口感染,因此原告在郑大一附院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是没有关系的。原告认为,原告是左下肢粉碎性骨折,在院方采取保守治疗无效的情况下才转到郑州住院并实行了截肢手术,在郑州的治疗,是本次交通事故整个伤情的治疗行为。住院43天,是指在周口市中心医院和河南一附院的住院时间,剩下的是在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的住院时间。第三组,营业执照、户口本。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其家庭成员和需要原告抚养和赡养的事实。被告徐公喜的质证意见为,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营业执照上的名字为张妮而不是原告,不能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但营业执照的办证日期是2013年10月15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即营业执照的办证日期在后,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认为,营业执照上虽然记载的是张妮,但张妮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属于共同经营,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上的时间不是初始登记的时间,而是换发的时间。第四组,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需要4年更换一次假肢,每次安装费用为29600元、每年2%的护理费和每次安装需住院20天的事实。原告现年34岁,根据统计局男性公民平均寿命74岁的公布结果,需更换假肢20次的事实。原告配偶张妮在经营奶粉的同时还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沈丘支公司兼做保险业务,月收入10866元,因原告住院而误工的事实。被告徐公喜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明假肢费用为29600元,但本案中原告安装假肢的实际费用为24300元。中国人寿沈丘支公司经理签字证明张妮系保险公司的员工和工资额,但公司经理没出庭作证,也没在该证明上加盖公司的印章,证据不具真实性、客观性、不能证明与原告法律上的关系和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第一被告的意见相同,补充意见为,对后续的安装费用、治疗费用,应由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意见,本案中康复辅具技术中心不具有资质,后续费用也未发生。证据中如提供工资证明,也应提供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或发生事故中扣发的工资,张妮的工资在事故发生期间并未扣发,不能作为认定误工费的依据。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安装假肢需要的实际花费,该组证据有发票、诊断证明以及原告伤情的详细治疗说明。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原告要求赔付每次假肢费用的依据。原告需要更换假肢20次虽没有实际发生,法院应对可预见的花费合并处理予以判决。第五组,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五级伤残的事实。被告徐公喜的质证意见为,该司法鉴定结论应附有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和鉴定人员的资格证明,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认定。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补充意见为,原告左下肢伤残并截肢的事实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系,是由于周口中心医院的治疗措施不当而引起伤情的扩大,导致患者的截肢。真对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起诉后,法庭在双方到场的情况下并经共同挑选的鉴定机构,程序合法,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二被告提到的是因为周口市中心医院的不当治疗而造成本案原告截肢,应提供医疗委员会的医疗事故或医疗过错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是在事故发生后首先到付井卫生院急救,后转到界首市人民医院,由于病情严重又转到周口市中心医院,因高烧不退,又转到郑大一附院的。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614元、鉴定费1000元和在界首支出医疗费1384.81元的事实。被告徐公喜的质证意见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根据客观情况也要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至于交通费具体数额,请法庭酌情予以认定。对界首市医院出具的就诊费、护理费,应从其要求的交通费中扣除。鉴定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第一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补充意见为,交通费应是从家里到医院的费用,转到郑大一附院的交通费用、界首市人民医院的两张合计492.70元门诊票据没有加盖医疗机构的印章,2013年4月14日付井卫生院的六张合计624.61元的票据由于没有提供相关的病例印证,我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也不属于公司理赔的范围。被告徐公喜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徐公喜本人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被告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其所有的豫PW16**号自卸低速货车有合法手续。第三组,豫PW16**事故车辆的保险单。证明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王福星和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徐公喜所举三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徐公喜驾驶豫PW16**自卸低速货车沿沈丘县付井镇卜堂桥至付井镇中心街的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付井镇液化气站东300米处时,与原告王福星所骑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福星受伤和电动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勘验后,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沈公交认字(2013)第0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福星与徐公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到就近的付井镇中心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828.20元,随后转到与其相邻的安徽省界首市人民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492.70元,随诊费、护理费计1200元,当日下午又转到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左跟骨开放性骨折。2.左下肢毁损伤。3.左足毁损伤。在该院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45272.40元。在清创手术后,原告王福星高烧不退感染较重且有向上蔓延趋势,难以控制,遂于4月20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郑大一附院的诊断结果为:1.左跟骨开放性骨折。2.左下肢毁损伤。3.左足毁损伤。4.小脑共济失调。行“左下肢慢性溃疡修复术”。因病情恶化,于2013年4月23日和5月23日两次在全麻下行“左股骨中段断离术”和“慢性溃疡修复术”。5月28日出院,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98227.65元。2013年7月22日,原告入住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该中心诊断为:“左大腿截肢”。2013年9月16日,原告在该中心接受了假肢安装术。9月18日出院,住院56天,支出假肢安装费24300元。2013年9月16日,该院出具了原告适宜假肢安装诊断证明,内容为,“根据患者目前的伤残情况、年龄及生活环境,经检查诊断,适宜安装国内普通适用性左下肢硅胶大腿假肢,价格为贰万玖仟陆佰元(29600元),其中硅胶套为陆仟元(6000元)。”在使用说明栏里显示“假肢产品使用年限为四年,期间每年维修费用为本假肢价值的2%,硅胶套两年更换一次。安装假肢需每次往返两次,住宿20天,陪护一人。假肢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原告在出院后因赔偿与被告协商未果,提起诉讼。2013年11月26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并经当事人选定,本院委托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1月29日,该所对原告的伤情和医院病历资料、辅助检查结果及现场检测,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毁损伤,并进行手术治疗。经治疗,目前被鉴定人左膝以上截肢,现安装假肢。已构成五级伤残。”原告为此又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徐公喜所驾驶的豫PW16**自卸低速肇事货车登记车主为徐公喜,2012年12月19日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该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徐公喜已先行支付原告王福星各种费用计13000元。原告王福星与其妻张妮在付井镇开办有门市部,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和日用百货等,并办有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姓名为张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福星受伤并造成五级伤残的事实清楚。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对其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徐公喜所有的豫PW16**自卸低速肇事货车由于在被告华信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等相关规定,被告徐公喜对原告王福星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华信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照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在被保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部分,有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被告徐公喜的肇事车辆因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超出被告华信财险河南分公司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定,原告请求赔偿:1.医疗费150320.95元(含假肢及安装费243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614.31元,由医疗、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和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及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11月29日伤残作出的前一天,计220天。虽然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上经营者姓名为张妮,但因原告与张妮系夫妻关系,应认定为与原告共同经营,其误工费的计算,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河南全省批发和零售业27230元/年的工资标准计算,应为16412.6(27230÷365×220)。3.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原告累计住院10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人员可按2人,应为13906.30元(25379÷365×100×2)。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日30元的标准,应为3000元。5.营养费可按每日20元计算,应为2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应为90299.30元(7524.94×20×6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请求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住宿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住宿费票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原告的两个女儿中,长女王某甲2004年10月出生,尚有9年不满18周岁,次女王某乙2008年5月1日出生,尚有13年不满18周岁,至两个女儿成年,合计22年,原告与其妻张妮每人应分别承担11年。原告的父亲王守龙1952年7月6日出生,61周岁,抚养费应按19年计算、母亲曹秀荣1947年3月出生,66周岁,抚养费应按14年计算,二人合计为33年,原告有姐弟二人,原告可承担16.5年。原告应承担的抚养人为两个女儿和父母共4人,时间合计为27.5年,根据原告五级伤残程度,参照上年度河南省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算,应为83030.31元(5032.14×27.5×60%),年赔偿总额平均3019元,不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032.14元。10.假肢费,参照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出具的假肢使用说明,使用国内普通适用型左下肢硅胶大腿假肢的价格29600元计算,该产品的使用期限为4年更换一次。按我国男性公民平均寿命74岁计算,原告34岁至74周岁尚有40年,尚需更换安装9次,其中硅胶套为18次。每次安装假肢价格为29600元,9次计款266400元,每二年需更换硅胶套一次,需更换18次,每次6000元,计款108000元,每年维修费用为所安假肢价格的2%,9次计款5328元(266400×2%),合计379728元。每次安装时的护理费为1390.63元(25379÷365×20),需安装9次,护理费计款12516元,交通费按2人,每人每次安装需往返两趟,每次400元,需9次,计款3600元。住宿费按每天100元,每次住宿20天,计2000元,9次计款18000元。9次安装假肢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计款34116元。被告徐公喜虽然对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但由于没有提供能够推翻该证明的证据,因而本院对原告所举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上述各项款总计为837427元。该交通事故原告王福星与被告徐公喜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徐公喜应承担该赔偿总额的50%,计款418713.5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扣除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承担的该赔偿款120000元,下余赔偿款尚由298713元,由被告徐公喜承担,减去先行给付的13000元后,被告徐公喜再向原告支付285713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所辩称的,原告截肢的后果和原因是周口中心医院的治疗措施不当造成的,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其所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赔偿其妻张妮的误工费损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福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公喜赔偿原告王福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85713元,于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徐公喜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学敏审 判 员  韩媛媛代理审判员  范双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