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二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葫芦岛市连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市连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二初字第00088号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滨河大街。法定代表人张宝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强,男,汉族,连山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西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负责人张信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力,男,汉族,该公司经理,��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委托代理人徐峰,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于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剑秋、耿丽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牛璐担任记录,并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孙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宝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信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诉称:2012年8月9日17时许,原告单位司机包XX驾驶辽P0XX**号轿车沿龙绣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一超市门前时,将行人曹阳、管祥启、李长江撞伤,后又将曹臣驾驶的辽PXXX**号轿车撞坏,被告对该事故拒不理赔,原告将上述伤者及车辆损失全部垫付,现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并赔偿原告单位司机包XX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3,0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垫付款项共计57,716.33元,但在指定的期限内并未交纳诉讼费用,故对其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原告车辆辽PXXX**在我公司投保,保险期限是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18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我方根据事故的实际情况及保险合同约定内容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应该��行赔偿,主要包括驾驶人包XX肇事后弃车逃逸,这是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和原因,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内容,属免除责任的内容规定,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并且原告提供的票据有的不是票据的原始件,有的票据患者名字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名字不符,另外原告对三者车辆的车损赔付属于其自行与第三方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未通过保险公司或物价部门核损,故亦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12月15日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辽PXXX**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承保1座,每座限额10,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承保4座,每座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8日二十四时止,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2012年8月9日17时05分许,原告司机包XX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龙绣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一分利超市门前路段时,车辆驶入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先后与驾驶自行车欲横过道路的曹X、管XX及行人李XX相撞,后又与前方同方向曹X驾驶的辽PXXX**轿车尾部相撞,造成曹X、管XX、李XX受伤,及两自行车、两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由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包XX驾车驶入非机动车道、事发后弃车逃逸是此次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和过错,故认定包志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X、管XX、李XX、曹臣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曹X、管XX、李XX均入院治疗,现均已出院,曹X关于车损数额与原告达成一致,上述人员的经济损失均已由原告先行赔付完毕,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自己投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对其赔付的费用进行理赔。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证明、协议书、收条、保险条款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辽PXXX**号车辆投保了车辆保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这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司机包XX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弃车逃逸。该起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包XX驾车驶入非机动车道、事发后弃车逃逸��此次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和过错,故其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异议,认为驾驶该投保车辆的司机包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心脏不适到广霁医院就医,不属于弃车逃逸,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经济损失部分进行赔付。合议庭认为,包XX的行为仍应认定为弃车逃逸,原因在于:1、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中载明该起事故的发生时间是17时05分许,而原告提供的包XX的住院病例中体现其入院就医的时间是19时30分,两者相差近两个半小时,不符合其自诉因身体不适情况紧急入院的情形;2、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未积极采取报警、报保险、打120等救助措施,擅自离开肇事现场;3、在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送达后,其可以选择申请对该责任认定进行复核等救济途径,而原告未进行复核,在交通事故发生一年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一时间到达交通事故现场,其在取得第一手资料前提下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在无确实、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前提下,无法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内容无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故交警部门对于原告弃车逃逸的认定是恰当合理的。焦点之二,在认定原告司机弃车逃逸的前提下,原告对伤者及受损车辆的赔付应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首先,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要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赔偿,同时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并不是为了保证肇事方因为投保了保险在承担责任后能够得到弥补。对于不谨慎驾驶甚至危险驾驶的驾驶员,如果减轻他们的责任实际上形成了对他们的纵容,不利于道路交通安全。因此,对于驾驶人危险驾驶行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来说,原告司机包XX驾驶车辆造成三人受伤,后弃车逃逸,其是该起交通事故的致害方,现原告在其已对该起交通事故伤者及其家属赔付完毕的情况下,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向其自身的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主张交强险的赔付,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其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依据上述两险种的保险条款来看,第六条第(六)款均有明确说明,即“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亦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已赔付的损失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00元,由原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丹人民陪审员 苏剑秋人民陪审员 耿丽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牛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