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商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旦伟、王卫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旦伟,王卫琴,胡连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930号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叶仙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维亚。被告:胡旦伟。被告:王卫琴。被告:胡连军。原告仙居信用联社与被告胡旦伟、王卫琴、胡连军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争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9月25日依法作出(2013)台仙商初字第930号民事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仙居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徐维亚、被告胡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琴、胡连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仙居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6月2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台州监管分局批准,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路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合并入原告仙居信用联社。被告胡旦伟、王卫琴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日,被告胡旦伟以进化工原料为由,由被告胡连军担保与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路信用社签订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月利率10.9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胡连军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胡旦伟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旦伟未归还和支付本息分文,被告胡连军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胡旦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200元,实际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胡连军负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旦伟辩称:被告胡旦伟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意见,同意归还借款。被告王卫琴、胡连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台银监复(2008)79号复印件一份、补发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路信用社与被告胡旦伟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旦伟未依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系被告胡旦伟、王卫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胡连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路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已并入原告,故其主张债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判如下:一、限被告胡旦伟、王卫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连军对被告胡旦伟、王卫琴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胡旦伟、王卫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顾争敏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玲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