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余学林,喻可碧与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办事处,长寿骑鞍实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学林,喻可碧,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办事处,长寿骑鞍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学林,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喻可碧,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黄桷堡3号,组织机构代码:37980108-4。法定代表人王国清,主任。委托代理人:向小云,男,汉族,1977年4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寿骑鞍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望江路。法定代表人陈述龄,经理。上诉人余学林、喻可碧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凤城办事处)、长寿骑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骑鞍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2)长法民初字第03581号民事判决,余学林、喻可碧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于2013年12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余学林、喻可碧,凤城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向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7月2日,原长寿县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加强凤城镇骑鞍片区开发管理的通知,内容为骑鞍片区内的土地由县国土局征用,出让给凤城镇政府(被告凤城办事处前身)统一开发。1997年4月9日,原长寿县国土局与凤城办事处签订《统征土地协议》,约定凤城办事处对需征用的390.03亩土地进行拆迁安置补偿。1996年8月29日,凤城办事处与长寿县骑鞍实业公司(被告骑鞍公司前身)签订《骑鞍片区建设经营承包合同书》,将骑鞍村所有土地、基础设施和市政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承包给骑鞍公司,由骑鞍公司负责骑鞍片区的农房和各种设施的拆迁安置。1998年7月9日,以骑鞍公司为甲方、余学林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房屋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余学林原房屋由骑鞍公司按政府规定标准给予赔偿,安置房由骑鞍公司修建房屋给予安置,骑鞍公司为余学林安置3室1厅1厨1厕房屋3套,面积约225平方米,安置2室1厅1厨1厕房屋1套,面积约55平方米;安置房标准:砖混结构、钢性屋面、瓜米石地坪、厕所贴1.5米高的瓷砖,通水、电、气、闭路电视,厕所、厨房各有一个水龙头,每间房屋有一盏白炽灯,一个开关,一个插座;安置套型为:1-2人户为45平方米,3人户为55平方米,4人户以上为75平方米;购房价格标准为:安置对象人均可享受15平方米的优惠价为180㎡,每户在优惠范围面积与套型面积之间面积价格为220元/㎡,其余超面积价格为300元/㎡;余学林有人口10人,享受人均15平方米的新房价格180元/㎡标准的为120㎡,享受优惠套型、面积价格为220元/㎡标准的为80㎡,其余超面积价格为300元/㎡标准的为80㎡;过渡费为45元/人月,过渡费支付时间为骑鞍公司通知余学林搬迁时间起至安置房交付使用时止;……。喻可碧在该协议乙方处签名。《房屋安置协议》签订后,骑鞍公司给余学林、喻可碧安置了3室1厅1厨1厕房屋2套和2室1厅1厨1厕房屋1套,双方并结算了已安置房屋的新旧房屋补差费用,尚欠一套房屋未安置给余学林、喻可碧。2004年12月3日,余学林就骑鞍公司未安置的一套房屋,起诉要求骑鞍公司安置面积约75平方米的3室1厅1厨1厕房屋1套。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05年4月25日作出(2005)长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骑鞍公司给余学林安置3室1厅1厨1厕的房屋1套(约75平方米)。该判决生效后,余学林于2005年7月1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以(2005)长执字第480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在一审法院执行过程中,骑鞍公司于2005年12月12日出具《承诺书》:我司所欠余学林欠款9706元(依据为2005长民初字191号),特承诺在2006年6月30日之前予以兑付。所差的一套安置房,我司将在凤城桃花中学附近新修安置房中给予安置,房屋楼层为2楼或3楼,房屋面积75平方米(按我司与余学林签订“安置协议”进行安置),交房时间在2007年之内。经一审法院执行,因骑鞍公司无房源和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一审法院(2005)长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骑鞍公司应履行的房屋安置义务未执行。2006年4月17日,一审法院以(2005)长执字第48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5)长执字第480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07年12月24日,骑鞍公司出具“欠条”:今欠到余学林2004年6月1日到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过渡费3870元,迟延履约金7500元,2008年元月1日到交房为止的房屋租金按400元/月计算,此三项费用待交房时与安置房补差款一并结算支付(多退少补)。因骑鞍公司未按法院判决向余学林履行安置房屋的义务,余学林多次信访。凤城办事处便出面协调解决,并在乐至公司为余学林落实了一套房屋,拟作为安置房用于安置余学林。2010年2月20日,余学林自己选择了乐至公司建设的位于长寿区徐家坪云峰阁33幢3单元5-1号房屋,面积为108.47㎡。但余学林选择的该房屋是否作为安置给余学林的房屋,余学林及凤城办事处有争议,且未得到建设单位乐至公司的认可。2010年4月2日,凤城办事处的城市管理科向余学林发出《通知》。该通知内容为:根据骑鞍公司房屋安置协议和长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长民初字191号判决内容及有关费用计算,其中余学林应付安置房款72500元(15㎡按180元/㎡计算为2700元、5㎡按220元/㎡计算为1100元、55㎡按300元/㎡计算为16500元、30㎡按1740元/㎡计算为52200元)。余学林接该通知后,不认可通知中关于安置房屋超面积部分(即按1740元/㎡计算部分)的计算单价,并于2010年7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凤城办事处给其安置云峰阁33幢3单元5-1号房屋并对超面积部分按300元/㎡计算、自2009年1月1日起至交付房屋时止按400元/月标准向其给付房屋租金、向其给付1999年至2007年共108个月的房屋拆迁过渡费(协议约定每人每月45元,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55号令,自1999年起每人每月的过渡费为80元,每人每月的差价为35元)7560元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云峰阁33幢3单元5-1号房屋是否安置给余学林双方有争议,且未得到建设单位乐至公司的确认;骑鞍公司的营业执照虽然被吊销,其经营权受限,但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余学林称凤城办事处是骑鞍公司权利义务承受者无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以(2010)长法民初字第29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余学林的诉讼请求。(2010)长法民初字第2906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余学林继续信访,并于2011年9月19日到重庆市人民政府接待室上访,反映安置房超面积部分补差价格不合理,市人民政府信访办于同日转长寿区信访办接洽。2012年1月8日,凤城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余学林进行调解并制作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根据《房屋安置协议》、承诺书、欠条和一审法院(2005)长民初字191号判决,就安置房纠纷达成协议:其中相关费用:1、骑鞍公司应付余学林的费用19578元(按每月400元计算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租房费14400元、搬家费150元、安置房内设施费5028元);2、余学林应付骑鞍公司天然气安装费3200元和闭路费380元共计3580元;3、余学林应付骑鞍公司108.47㎡安置房款52505元(其中15㎡按180元/㎡计算为2700元、5㎡按220元/㎡计算为1100元、55㎡按300元/㎡计算为16500元、15㎡按300元/㎡计算为4500元、18.47㎡按1500元/㎡计算为27705元)。三项费用相互品除后原告应补交费用36507元(52505元+3580元-19578元)。随后,人民调解员将盖有调解委员会印章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交余学林签字时,余学林拒绝签字,并持该协议书离去。2012年1月12日,余学林向凤城办事处财政所交纳了安置房屋补差款36507元。财政所出具的重庆市非经营结算统一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或个人为“余学林安置户(原骑鞍公司遗留问题)”,收款名称摘要为“购徐家坪云峰阁33幢3单元5-1号定销房一套”。同日,余学林领取了安置房屋即位于长寿区徐家坪云峰阁33幢3单元5-1号房屋钥匙。2012年5月8日,乐至公司向凤城办事处出据了收取余学林(凤城街道征迁办)云峰阁房款62913元的收据。同月11日,凤城办事处征地拆迁办公室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帐支付给乐至公司62913元。2012年5月21日,以重庆乐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甲方、余学林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凤城定向销售住房购房协议书》。协议内容:甲方将长寿区凤城定向销售住房地块云峰阁33幢3单元5楼1号住房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约为108.47㎡(实际面积以国家房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权证上登记的建筑面积为准);房屋价格按建筑面积108.47㎡计算,每平方米售价580元,共计62913元,最终售房总价按房地产权证上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多退少补;甲方在交房之日起24个月内办理好房地产权属证书,在房地产权证办理完时,甲方以电话通知或公告的形式通知乙方,乙方须在甲方通知后十五日内领取房地产权证;……。同日,乐至公司开具了“领取钥匙单”。余学林在签订该协议前的2012年1月12日就领取了云峰阁33幢3单元5-1号房屋钥匙并开始进行装修,协议签订后,未直接向乐至公司交纳过该协议书约定的云峰阁33幢3单元5-1号房屋的购房款62913元。同日,凤城办事处向乐至公司出具介绍信,介绍余学林前去联系开通天然气、闭路电视等事宜。另查明,工商行政管机关于2001年11月19日吊销了被告骑鞍公司营业执照。审理中,余学林、喻可碧称2012年1月12日领取全套钥匙属实,领取钥匙是为了装修,但当时不能入住,2012年5月21日开通天然气,表明是2012年5月21日才交付房屋,所以主张房屋租金计算到2012年5月;凤城办事处则称余学林在2012年1月12日领取了房屋的全套钥匙,房屋即已交付,但其一直不去签订定销合同,乐至公司5月21日出具“领取钥匙单”,是乐至公司签订协议时履行的一个登记手续,并不是5月21日才交房,因此,租金不能计算到2012年5月。审理中,对余学林、喻可碧要求凤城办事处给付1999年1月至2007年的过渡费7560元和从2009年起至交房之日止按每月400元给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于2013年5月3日以该请求已经一审法院(2010)长法民初字第2906号判决予以处理而作出(2012)长法民初字第03581-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余学林、喻可碧对凤城办事处的该部分起诉。余学林、喻可碧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2010)长法民初字第2906号案件中,原告为余学林、被告为凤城办事处,本案的原告为余学林和喻可碧、被告为凤城办事处和骑鞍公司;在(2010)长法民初字第2906号案件中,余学林的请求是由被告给付房屋拆迁过渡费7560元、从1999年起至交房时止按400元/月给付房屋租金,而本案中二原告请求的是凤城办事处连带给付1999年1月致2007年12月的过渡费差额7560元和连带支付2012年1月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的房屋租金,二案的当事人完全不同且诉讼请求也有所不同,一审法院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起诉不当,裁定撤销(2012)长法民初字第03581-1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余学林、喻可碧一审诉称:1996年,凤城办事处与骑鞍公司签订《骑鞍片区建设经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骑鞍公司负责该片区农房和各种设施的拆迁安置。1998年7月9日,我们与骑鞍公司签订《房屋安置协议》,约定骑鞍公司应安置给我们3室1厅1厨1厕房屋3套、2室1厅1厨1厕房屋1套,面积分别约225平方米、约55平方米,人均可享受15平方米的优惠价为180元/㎡,每户在优惠范围的面积与套型面积之间面积的单价为220元/㎡,其余超面积价格为300元/㎡,自通知搬迁至安置房交付使用时止,按45元/人月支付过渡费。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过渡费为80元-100元/人月,按每月80元/人过渡费标准计算,自1999年至2007年12月,骑鞍公司每月少给付过渡费35元/人,共计少支付过渡费7560元。骑鞍公司在仅安置我们3套房屋后,于2001年11月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未继续履行安置义务。2004年12月3日,我们起诉骑鞍公司,要求其予以安置未安置的一套房屋,长寿法院以(2005)长民初字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骑鞍公司给我们安置3室1厅1厨1厕房屋1套(约75平方米)。该判决生效后,凤城办事处、骑鞍公司于2005年12月12日共同出具《承诺书》,承诺“将在凤城桃花中学附近新建安置房中给予安置,房屋楼层为2楼或3楼,房屋面积75平方米(按我司与余学林签订‘安置协议’进行安置),交房时间在2007年之内”。2007年12月24日,凤城办事处、骑鞍公司共同出具欠条:“今欠到余学林2004年6月1日到2007年7月31日期间的过渡费3870元,迟延履约金7500元,2008年1月1日到交房为止的房屋租金按400元/月计算,此叁项费用待交房时与安置房补差款一并结算支付(多退少补)”。2010年4月2日,凤城办事处发出通知,称“余学林实际应付给骑鞍公司费用65852元”。2012年1月8日,凤城办事处违法制作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对安置房超面积部分中的18.47㎡按1500元/㎡计算,每平方米多收1200元,共计多收22164元,该调解协议书违反了《房屋安置协议》的约定。2012年1月12日,凤城办事处向我们收取了“余学林安置户(原骑鞍公司遗留问题)购徐家坪云峰阁33栋3单元5-1号房现金36507元”,该款中包含了多计算的221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凤城办事处多收此款,应予以返还。2012年5月21日,我们配合凤城办事处与重庆乐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至公司)签订了《凤城定向销售住房协议书》,并于当天领取了长寿区徐家坪云峰阁33幢3单元5-1号安置房屋的钥匙。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退还多收的安置房屋超面积房款22164元、连带支付过渡费差额7560元(1999年1月至2007年12月,共108个月,每月每人35元)、连带支付2012年1月至5月的房屋租金2000元、办理长寿区徐家坪云峰阁33幢3单元5-1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并交付给我们。凤城办事处一审辩称:我办事处只是在处理余学林上访问题中,协调给余学林解决安置房屋的遗留问题,不是对余学林进行安置的义务主体。根据法院判决,应安置给余学林的房屋是约75㎡,鉴于余学林多次上访,同意余学林在90㎡范围内选择房屋,但余学林选择了108.47㎡的房屋,对超出的18.47㎡房屋按1500元/㎡补差价,不存在多收余学林房款,且是余学林自己主动交的该款,表明余学林是认可该部分建筑面积按1500元/㎡计算房屋价格的。安置给余学林的房屋是乐至公司建设,我办事处只是代骑鞍公司收取了余学林应交给乐至公司的安置房屋补差款,该款项也已实际转付给了乐至公司,不存在要退还给余学林。1999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余学林按照房屋安置协议的约定享受了安置过渡费,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是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且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余学林于2012年1月12日就领取了安置房屋的钥匙,即已经安置,不应再享受每月400元的房屋租金。综上所述,依法应驳回余学林、喻可碧对我办事处的起诉。骑鞍公司一审辩称:1998年7月9日,我公司与余学林签订《房屋安置协议》属实,根据协议约定,我公司应给余学林安置三室一厅一厨一厕的房屋三套,面积约225㎡;安置两室一厅房屋一套,面积约55㎡。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已安置了三套房屋给原告。后我公司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停止了经营活动,没有房源给余学林安置第四套房屋,余学林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我公司应给余学林安置一套面积约75㎡的三室一厅一厨一厕房屋一套。由于我公司没有能力履行法院的判决,余学林多次上访,政府协调为余学林解决了安置遗留问题。其余答辩意见与凤城办事处一致。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余学林、喻可碧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余学林、喻可碧依据《房屋安置协议》请求被告凤城办事处、骑鞍公司连带履行安置义务,而《房屋安置协议》是余学林与骑鞍公司双方签订,《房屋安置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是余学林与被告骑鞍公司,应由被告骑鞍公司向原告余学林履行该协议中约定的安置义务。被告凤城办事处不是《房屋安置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也不是对原告余学林、喻可碧进行安置的义务主体;被告凤城办事处只是在骑鞍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经营权受限的情况下,协调解决原告余学林的安置遗留事宜,并不是因承接骑鞍公司的权利义务而对原告余学林进行安置,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余学林与被告骑鞍公司签订的《房屋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房屋安置协议》的约定,被告骑鞍公司应对原告余学林履行安置义务。因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喻可碧亦系被告骑鞍公司按《房屋安置协议》的约定安置给原告余学林的房屋的权利人,故原告喻可碧有权就本案争议的房屋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余学林因未获得合同约定的第四套安置房屋,起诉要求骑鞍公司安置一套三室一厅一厨一厕、面积约75平方米的房屋,即表明被告骑鞍公司除已对原告安置三套房屋外,还应给原告安置约7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了由骑鞍公司给原告余学林安置三室一厅一厨一厕房屋一套(约75平方米)的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余学林向法院申请执行,即被告骑鞍公司是在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而应向原告余学林履行安置义务,按照判决被告骑鞍公司应在75平方米范围内按照《房屋安置协议》约定的价格计算安置房屋的价款;被告骑鞍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出具的《承诺书》中称,“所差的一套安置房,面积75平方米,按与余学林签订‘安置协议’进行安置”,这一表述明确了在75平方米内骑鞍公司应按其与余学林签订的《房屋安置协议》进行安置;无论是余学林提出的诉求、还是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对骑鞍公司应安置给余学林的第四套房屋,均是约75平方米,约75平方米这一表述的含义应为75平方米左右,即按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房款的建筑面积应在75平方米左右,不应过分大于75平方米或低于75平方米,故被告骑鞍公司主张在90平方米范围内按照《房屋安置协议》约定计算安置房屋的价款应为合理;余学林与乐至公司签订的《凤城定向销售住房购房协议书》中约定,云峰阁33幢3单元5楼1号住房,价格按建筑面积108.47㎡计算,每平方米售价580元,余学林应向乐至公司支付房款62913元,该协议签订后,余学林并未向乐至公司交纳该款,而是由凤城办事处征地拆迁办公室向乐至公司支付的该款,余学林只交纳了52505元,就获得了云峰阁33幢3单元5楼1号108.47㎡的安置房屋。综上,余学林应获得安置的房屋为75平方米左右,而余学林选择的安置房屋为108.47㎡,骑鞍公司将其中的90平方米按安置合同约定计算余学林应缴纳的安置房款应为合理,超过90平方米部分的18.47㎡余学林本应按市场价支付房款,现骑鞍公司只对18.47㎡按低于市场价的1500元/㎡计算房屋价格,不属于向余学林、喻可碧多收了超面积安置房屋价款,对余学林、喻可碧要求骑鞍公司退还多收的安置房屋超面积房款22164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余学林与被告骑鞍公司在《房屋安置协议》中约定,过渡费为45元/人月,过渡费支付时间至安置房交付使用时止,余学林、喻可碧要求骑鞍公司按每人每月80元标准补足支付1999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过渡费,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应对余学林、喻可碧承担安置义务的是被告骑鞍公司,余学林、喻可碧于2012年10月10日起诉请求被告骑鞍公司给付2007年12月前的过渡费差价,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对余学林、喻可碧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7年12月24日,骑鞍公司给余学林出具的欠条载明,骑鞍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起到交房为止的房屋租金按400元/月计算,余学林、喻可碧未提出异议,属于双方对《房屋安置协议》中关于过渡费支付标准的变更,余学林、喻可碧于2012年1月12日领取了安置房屋全套进户钥匙,余学林、喻可碧领取房屋钥匙之日即属于被告骑鞍公司交付安置房屋的时间。根据余学林、喻可碧与被告骑鞍公司关于过渡费支付标准的约定,被告骑鞍公司应按400元/月向余学林、喻可碧支付房屋租金至交付房屋之日止,余学林、喻可碧已获得了2011年12月31日前的房屋租金,被告骑鞍公司还应支付余学林、喻可碧2012年1月1日至12日共12天时间的房屋租金160元(400元÷30天×12天)。原告余学林与乐至公司在《凤城定向销售住房购房协议书》中约定,乐至公司在交房之日起24个月内办理好房地产权属证书,并以电话通知或公告的形式通知余学林领取房地产权证。根据这一约定,乐至公司有义务给余学林办理云峰阁33幢3单元5楼1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且云峰阁33幢3单元5楼1号房屋的建设单位是乐至公司,被告骑鞍公司不具备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条件,对余学林、喻可碧要求被告骑鞍公司给其办理位于长寿区徐家坪云峰阁33幢3单元5-1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寿骑鞍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补足支付原告余学林、喻可碧2012年1月1日至12日期间的房屋租金(过渡费)160元;二、驳回原告余学林、喻可碧对被告长寿骑鞍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余学林、喻可碧对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3元,由原告负担543元(已预缴297元),被告骑鞍公司负担50元”。余学林、喻可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凤城办事处应是承担安置义务的主体;2、安置的依据不应是(2005)长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而是《房屋安置协议》,而依据《房屋安置协议》,超面积部分应按300元每平方米计算;3、我们与骑鞍公司于1998年7月签订《房屋安置协议》,此后重庆市政府出台了《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方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规定从1999年1月1日起,过渡费标准按每人每月80元至100元。故《房屋安置协议》中约定的每人每月45元的过渡费标准应该调整到每人每月80元;4、我们虽然在2012年1月12日得到安置房屋的钥匙,但天然气未通,一直到2012年5月才与乐至公司签订《凤城定向销售住房购房协议书》并开通天然气等,故2012年5月21日才能作为实际交房时间,被上诉人还应支付2012年1月至5月的房屋租金2000元。被上诉人凤城办事处二审答辩:我司不是安置义务的主体,仅仅是因余学林夫妇信访而协调余学林夫妇的房屋安置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骑鞍公司二审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余学林、喻可碧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是否应是余学林、喻可碧与骑鞍公司于1998年7月9日签订的《房屋安置协议》;2、凤城办事处是否是安置余学林房屋的义务人。1、关于余学林、喻可碧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是否应是余学林、喻可碧与骑鞍公司于1998年7月9日签订的《房屋安置协议》问题因余学林、喻可碧与骑鞍公司签订《房屋安置协议》后,骑鞍公司尚欠一套房屋未安置,余学林于2004年12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骑鞍公司安置三室一厅面积约7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及退还另外安置房屋的相关费用若干。一审法院于2005年4月25日作出(2005)长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支持了余学林请求骑鞍公司安置三室一厅面积约75平方米房屋一套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余学林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故余学林、喻可碧与骑鞍公司签订的《房屋安置协议》,骑鞍公司应安置余学林、喻可碧房屋共四套的约定,骑鞍公司已经实际予以安置三套,余学林申请对生效裁判的执行一套。(2005)长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因骑鞍公司无房源和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一审法院裁定该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裁定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终结执行的情形,余学林可以向一审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故,虽然在一审法院执行过程中及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骑鞍公司出具了相关承诺书、欠条,但均属于为了了结对(2005)长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而作出的和解意愿,既然余学林、喻可碧认可承诺书、欠条的效力,即承诺书、欠条均属于余学林与骑鞍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而不是余学林、喻可碧与骑鞍公司就《房屋安置协议》达成的补充协议,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其法律后果是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故,余学林、喻可碧依据承诺书和欠条提起关于房屋租金(过渡费)的诉讼,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余学林的房屋安置,应该通过执行予以解决。同时,(2005)长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且未被依法撤销,余学林、喻可碧提出安置的依据不应是(2005)长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而应是《房屋安置协议》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凤城办事处是否是安置余学林房屋义务人的问题余学林于2010年7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凤城办事处安置云峰阁33幢3单元5-1号房屋并对超面积部分按300元每平方米计算等,一审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长法民初字第2906号民事判决,以骑鞍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余学林称凤城办事处是骑鞍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者无证据证明为由,判决驳回余学林的诉讼请求。因该判决已经生效,现余学林、喻可碧提出凤城办事处是承担安置义务的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因骑鞍公司无房源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一审法院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为解决余学林的房屋安置的执行问题,凤城办事处出面协调余学林的房屋安置,通过由乐至公司与余学林签订《凤城定向销售住房购房协议书》的方式,间接对余学林予以安置。凤城办事处不是安置义务的承受者,其仅仅是出面参与协调。《凤城定向销售住房购房协议书》是余学林与乐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余学林享受权利,就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同时,余学林、喻可碧自愿选择了108.47平方米的房屋,远远大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安置75平方米的房屋,对于其中18.47平方米按1500元每平方米计算,低于市场价,余学林、喻可碧已经获得大于市场价值的利益,其再要求按300元每平方米计算,有失公平。综上,余学林、喻可碧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依据骑鞍公司的欠条判决骑鞍公司支付余学林、喻可碧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2日的房屋租金不当,鉴于骑鞍公司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表示该司认可一审判决结果,判决结果尚可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3元,由余学林、喻可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瑜审 判 员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康 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