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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齐赵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边某某与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某,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赵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边某某,女,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崔守云,齐河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某某,男,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刘世强,齐河县赵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丽华,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边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边某某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克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思强、人民陪审员孟凡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守云,被告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世强、王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5月1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和我吵闹,并且还动手殴打我。2012年5月初,被告殴打我以后,我们曾协议离婚未果。2012年10月我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我和被告离婚后,我们没有任何联系和往来。我和被告的婚姻现在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返还嫁妆,被告承担债务30000元,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根本不是事实,原告是借婚姻索取财物,对我骗婚。2010年12月份经人介绍,我和原告相识,经过多次了解,我和原告感情倍增。2011年5月13日我们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我对原告更加珍惜,且我父母对原告也很好。但是婚后原告隔三差五就回娘家,婚后原告在我家居住不足一个月的时间。现在看来原告一开始就没打算和我长久生活。现在我的家���共有八人,我的祖父已年满八十多岁,年老多病。另外我的伯父患有精神疾病,我的叔父也有智障无法自理,都靠我和我父亲从经济及生活上全力照顾,我的家庭婚前就很困难。我和原告相识到婚后,我总共为原告的家庭支出了82600元。原告索取的巨额彩礼款致使我的家庭更加困难,债台高筑,至今还有五万余元的债务没有偿还。原告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德,也违反了相关法律,给我的家庭造成了巨大的困难。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退还我彩礼款,否则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13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5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结婚时原告的嫁妆有被子八床、太空被一床、毛毯一床。原���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债务三万元,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债务的存在。2013年7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返还嫁妆;要求被告承担债务三万元,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在庭审中原告述称自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即同居生活,直至2012年5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自登记结婚至分居生活,期间共同生活了一年多的时间。原告诉称,原被告缺乏了解,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但是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主张。且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自2012年5月分居至今不满两年,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法定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边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克河审 判 员  李思强人民陪审员  孟凡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玉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