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汉辉与佛山市龙基四季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辉,佛山市龙基四季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244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汉辉。委托代理人罗海源,广东真善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龙基四季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文华花园西门入口办公楼右侧。法定代表人梅贤辉。委托代理人黄福梅,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汉辉诉被告佛山市龙基四季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依法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洋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4月17日、8月19日、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海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奥斯登堡豪庭二期阳台栏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接被告开发的位于顺德区龙江镇文华路1号奥斯登堡豪庭二期5座、6座、7座、8座、9座、10座、11座的商品房的阳台栏杆等工程。合同对工程量的计算、单价、付款时间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栏杆的生产和安装工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费1933970.22元,但被告仅支付了93万元,仍欠原告1003970.22元工程款未付。被告所开发的上述商品房早已完工及验收,并有住户入住使用,但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原告的工程费,并拖延结算。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不予理睬。由于被告长时间拖欠原告巨额工程款,造成原告极大困难及重大经济损失。在追讨无果之时,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03970.22元;2.所欠工程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并反诉称,1.原告实际工程量的总造价为1213688元,被告已向其支付93万元工程款,余下283688元工程款,被告有权从原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中予以抵扣,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余下工程款。根据被告测量的结果,原告的建设施工的阳台栏杆中,其中欧式栏杆的施工量为530米,造价为206700元;铁花栏杆的施工量为4127米,造价为1006988元,实际完工的全部工程结算总价为1213688元。被告先后向其支付共计93万元工程款,余下283688元工程款,由于原告存在延期完工及存在各种各样的工程质量等问题,且经被告通知后仍不进行修复等违约责任,被告有权对余下款项在原告应付违约金中予以扣除,被告已不需要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被告已支付完毕原告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其他工程款的行为。退一万步说,假设被告确实逾期支付工程款,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奥斯登堡豪庭二期阳台栏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13条第5项的约定,被告也是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违约金,而非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已支付完毕原告全部工程款,且退一步说,根据双方约定,假设存在逾期付款情况的,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也是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并非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恳请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基础上,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外,被告对原告提出反诉,其事实及理由为:1.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付工程,造成被告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依约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528428.54元,被告并保留追究原告因工期延误而造成被告经济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2010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奥斯登堡豪庭二期阳台栏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奥斯登堡豪庭二期5至11座阳台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建设。根据合同约定,上述10、11座栏杆工程要求在2010年12月20日前完成,5-9座按土建施工进度执行。根据土建施工进度,该5-9座栏杆工程必须在2011年9月17日前完工。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却存在严重滞后的问题,虽经被告反复催促,但原告还是严重逾期完工。其中,10、11座栏杆工程于2011年5月27日才实际完工,比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延迟了158天;而5-9座栏杆工程于2012年8月15日才全面完工,与土建施工进度要求的完工日期延迟了333天。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导致工期延误,则每拖延一天扣减工程款的1%作为原告的违约金。10、11座栏杆工程逾期158天完工,依约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为463303.40元;5-9座栏杆工程逾期333天完工,依约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065125.14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共计人民币3528428.54元的工期延误违约金。2.原告缺席被告召开的与本工程有关的会议,依约应向被告支付1000元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工程的负责人应按时参加被告召开的与本工程有关的会议,缺席者每次应向被告承担人民币1000元的违约金。2011年5月6日,原告无故缺席当天召开的工地例会,依约向被告支付1000元违约金。3.原告施工建设的工程存在油漆掉落、脱皮、栏杆接口不稳、松动等各种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原告应立即存在质量问题的栏杆进行修复,并向被告支付保修期不到维修的罚款446000元。原告施工建设的栏杆工程存在油漆掉落、脱皮、栏杆接口不稳、松动、装饰圈未固定好、大部分栏杆生锈等等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保证所施工建设的阳台栏杆等工程五年内不会自然生锈,保修期五年内各项工程有自然生锈情况发生时,原告均需无条件无偿修复。发现以上各项质量问题后,被告早在2012年1月6日就已通知原告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阳台栏杆进行修复,然而虽经被告多次通知修复,原告均置之不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通知维修后48小时内,若原告不到场维修,被告将以1000元/日扣罚工程款。自2012年1月6日通知之日起暂计至2013年3月27日共计446天,原告依约应向被告支付共计人民币446000元保修期不到场维修的罚款。由于原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除依约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外,因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保留追究原告向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原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28428.54元(其中10、11座栏杆工程未按期完工的违约金为463303.40元,5-9座栏杆工程未按期完工的违约金为3065125.14元);2.原告立即对施工建设的5-11座栏杆工程中存在油漆掉落、脱皮、栏杆接口不稳、松动、装饰圈未固定好、大部分栏杆生锈等质量问题的栏杆进行修复至合格为止(详见奥斯登堡豪庭二期栏杆维修清单);3.原告向被告支付未参加工地例会的违约金1000元、保修期不到场维修的罚款446000元(自2012年1月6日第一次通知被反诉人到场维修之日起开始计至2013年3月27日止共446天);4.原告承担本诉和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以上款项暂计至2013年3月27日止共计人民币3975428.54元。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1.原告没有迟延交付工程,即使有迟延也是被告本身的原因,与原告无关,合同工程延误每天扣罚1%工程款过高,显示公平,不予支持,被告无权扣减工程款;2.原告承揽的工程已经被告验收以及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3.原告没有接到开会通知,被告无权收取1000元的违约金;4.被告通知需要维修,原告均履行了维修义务,原告没有收到2012年1月6日的维修通知,无论原告是否收到维修通知或及时到场维修,被告均无权罚款,且合同中罚款条款不具有公平性,是无效的。综上,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2.阳台栏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联系单以及报价审核书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并对工程量、单价、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在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增加了栏杆的支撑点70个,每个单价为100元,增加工程量7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该合同同时证明了以下事实:1.根据合同约定,奥斯登堡豪庭二期阳台栏杆等工程质量要求必须达到五年内不会自然生锈;而根据被告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奥斯登堡豪庭房屋验收表等证据可充分证明,原告施工的涉案阳台栏杆工程在不到2年的时间内已经存在大量生锈、松动等的质量问题;2.根据合同约定,10、11座栏杆要求在2010年12月20日前完成,而实际上该工程于2011年5月2日才完工,比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迟延了158天。5-9座按土建施工进度执行,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根据土建施工进度要求5-9座栏杆工程必须在2011年9月17日前完工,但实际上该工程于2012年8月15日才最终完工,与土建施工进度要求的完工日期迟延了333天;3.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原告延误工期,则每拖延一天扣减工程款的1%作为原告的违约金,依此类推;4.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保修期五年内该楼梯扶手等各项工程有自然生锈情况发生时,原告均需无条件无偿修复,被告通知维修后48小时内,若原告不到场维修,被告将以1000元/日罚扣工程款,直至原告到场或扣完全部工程款。且被告有权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维修,因此产生的有关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5.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应按时参加被告召开的与本工程有关的会议,迟到者每次应向被告承担500元的违约责任,缺席者每次应向被告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6.合同第13条第5项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是,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违约金,而非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工程联系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收到被告发出工程联系单后并未按照联系单工作,按照合同约定如增加工程,要经过原、被告盖章以后才能施工,由于原告没有对被告提出的加固要求提出回应,实际并未进场施工。对报价审核书不予确认,该审核书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客观反映真实性的施工情况。3.奥斯登堡豪庭二期阳台栏杆工程结算书、奥斯登堡豪庭二期栏杆工程量清单、结算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实际为被告完成的加工承揽工作量是1933970.22元,被告支付款了93万元(包括订金12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3970.22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是原告单方面编制出来的,无法客观反映真实工程量。根据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总价及工程量清单可证明原告实际完工的全部工程结算总价为1213688元,其中欧式兰杆的施工量为530米,造价为206700元;铁花栏杆的施工量为4127米,造价为1006988元。4.工程款结付明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为1733610元,但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1933970.22元,被告支付款了93万元(包括订金12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3970.22元,另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如工程有迟误,该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是原告单方面编制出来的,无法客观反映实际工程款。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款为1213688元,并非1933970.22元。被告确实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共计93万元的工程款。如原告认为迟误工程的责任在于被告,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5.发票五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93万元(发票金额为88万元,尚有5万元未开发票),且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003970.22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明了被告已按时足额支付了工程款。6.邮件详情单、改退批条、律师函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追讨工程款,但被告没有签收该邮件。被告质证意见:对邮件详情单、改退批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该份快递被告没有收到过,其次其详情单也不能证明邮递的内容就是该份律师函。对律师函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是原告单方面委托真善美律师所编造出来的,不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7.预付款审批表及其工程量清单五份,证明被告没有按时交付订金12万元,约定给付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但原告是在2012年12月4日才收到订金,被告迟延15天支付订金,没有收到订金,原告不敢开工。原告承包的10、11座虽然比合同约定的时间迟延完工,但责任在于被告。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且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应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被告收到原告出具发票后,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知,原告没有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具相应的发票,假设被告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况,也是原告没有按时出具发票造成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8.竣工进度计划复印件一份(该计划书由该工程的土建承包方佛山市顺德区新顺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冼铨南出具),证明由于被告自身的原因没有配合原告施工,造成10、11座的迟延完工,5到9座不能正常施工。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没有原件,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冼铨南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该证据不予以采纳。9.验收申请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完工以后,被告一直拖欠验收结算,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被告通知原告维修或业主提出要维修的,原告均及时进行了维修,原告没有拒绝维修的行为。(2012年8月22日,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找到被告的物业部主管邱淑娴,由邱淑娴出具意见:已收楼的业主提出栏杆问题已经维修,未出售、未收楼或未提出问题的单元待业主收楼提出后,由原告安排人员维修,工程部主管汤元标签署意见,物业部的意见属实,原件已由被告收取,原告没有保留原件)。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首先,验收申请书按照常理原告应由原件,且汤元标是项目部经理,曾在很多文件上签名,不排除是原告通过伪造方式制造出来,根据实际情况,如原告有按时进场维修,公司对其维修项目进行确认,该验收申请,并没有公司盖章确认,且该证据是复印件。10.证人李贤海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工程完成后,原告有进行维修,且在竣工验收后被告有新增加工程,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验收申请相符合。被告质证意见:对证人李贤海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人不能证明证人与原告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且对具体维修时间不记得,也不能详细说出其维修的单位,证人的陈述存在矛盾地方。11.工程量汇总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的实际工程量为1901688.04元。被告对证据11无异议。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2.工程结算总价、工程量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完工的全部工程结算总价为1213688元,其中欧式兰杆的施工量为530米,造价为206700元;铁花栏杆的施工量为4127米,造价为1006988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1.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2.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为1733610元,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1933970.22元,实际完成工程量与合同约定工程量有增加,合同约定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故应按照1933970.22元结算工程款;3.原告的工程已经完工,工程量可以实际丈量及鉴定;4.被告如否认应承担举证责任。13.施工时间的证明二份,证明根据土建施工进度,涉案5-9座栏杆工程必须在2011年9月17日前完工。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却存在严重滞后的问题,虽经反复催促,但原告还是严重逾期完工。其中,10、11座栏杆工程于2011年5月27日才实际完工,比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延迟了158天;5-9座栏杆工程于2012年8月15日才全面完工,与土建施工进度要求的完工日期迟延了333天。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部分有异议,迟延交付工程不属实。对于5-9座完工时间为2011年9月17日,在验收之前完工无异议,5-9座二层阳台的栏杆是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加建的,上面的加建部分共有40多平方米是新增的工程,不能证明原告延误工程。10-11座工程实际在2011年4月份完工,由于被告土建施工影响原告,造成原告不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完工,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没有迟延工程,在被告自己分户验收前已经完成工程,对被告没有造成任何拖延或损失。14.龙基公司文件交付登记表、EQ110工程联系单、EQ116工程联系单、EQ117工程联系单、EQ155工程联系单、EQ161工程联系单、EQ165工程联系单、EQ170工程联系单、奥斯登堡豪庭房屋验收表(9-605业主:黄松林)、奥斯登堡豪庭房屋验收表(9-604业主:陈小雅)、奥斯登堡豪庭房屋验收表(9-2006业主:何丽娜)、奥斯登堡豪庭房屋验收表(9-502业主:廖柳婵2012.3.3)、奥斯登堡豪庭房屋验收表(9-502业主:廖柳婵2012.4.16)、奥斯登堡豪庭房屋验收表(10-401业主:卢颖强)、奥斯登堡豪庭房屋验收表(10-701业主:张世基2012.1.8)、奥斯登堡豪庭房屋验收表(10-701业主:张世基2012.2.24)各一份,证明以下事实:1、证明原告未参加2011年5月6日被告召开的工地例会,根据《奥斯登堡豪庭二期阳台栏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12条第13项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000元违约金;2、证明由于原告施工进度严重滞后,被告曾多次通知并催促其加快施工进度的事实;3、证明原告施工建设的阳台栏杆等工程存在油漆掉落、脱皮、生锈、栏杆接口松动等各种各样的质量问题,并就上述系列问题早于2012年1月6日就已通知原告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阳台栏杆进行修复,但原告至今仍未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阳台栏杆进场修复。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被告有电话通知的原告维修的,原告均及时进行维修。15.奥斯登堡豪庭二期栏杆维修清单一份、照片二十三份,证明经被告初步统计存在各种质量问题的阳台栏杆情况,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对该些存在质量问题的栏杆进行无偿修复。原告质证意见:对1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均是被告单方制作的。16.报纸(原告施工建设的阳台栏杆存在质量问题的新闻报道)一份以及相关新闻报道,证明同样是原告施工建设的一期阳台栏杆,在未到五年的时间内,该阳台栏杆已经因为生锈而出现断裂的严重质量问题。并且因原告施工建设的阳台栏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新闻单位多次转载报道,严重影响了被告的声誉。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6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没有经过原告的核实,是被告单方陈述,另承揽主体、工程项目不相同。17.施工时间证明以及施工时间的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延期。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7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监理关系的证据,且即使被告与监理单位有监理关系,他们也有利益关系,被告与监理单位完全有理由串通。该证据的内容与被告与被告之前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18日的施工时间证明以及施工时间说明的内容一字不差,从而看出上述证据是偏帮造假的。且作为监理单位也不了解被告没有及时提供工作面给原告进行施工,以及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等原、被告双方实际工程情况,故该组证据不可信。监理单位有5-11座房屋的施工进度记录,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逾期完工。原告没有逾期完工,如逾期完工,也是由于被告造成的,一切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另外,该证据属证人证言,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佛山市顺德区骏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应出庭接受质证,因该公司未出庭接受质证,该证据应不予采信。诉讼中,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法通知冼铨南到庭接受调查,冼铨南向法庭陈述与本案有关的情况。原告对冼铨南的出庭证言发表意见:证人冼铨南的证言基本属实。因为冼铨南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通过证人证言可知,奥斯登堡的10座、11座栏杆工程在2011年12月20日前完工是不可能的,因为此时土建工程尚未完工,吊笼尚未拆除,原告没有施工的条件,且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造成原告不能及时施工;2.对于奥斯登堡的5-9座栏杆工程,原告没有迟延完工,且5-9座没有具体安装约定,在分付验收及综合验收时,原告已完成全部的栏杆安装,没有造成拖延。另外,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奥斯登堡5-9座栏杆的款式有改动,工程量也增加了,故对施工时间有影响。5-9座二层阳台在竣工验收后才增加的,该部分的栏杆要在增加阳台后才能安装,且该部分是新增的,也没有施工时间的要求,不存在拖延施工的问题。被告对冼铨南的出庭证言发表意见:对冼铨南陈述的事实不予确认,且冼铨南所述的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应以建设局备案的竣工时间为准,且栏杆工程是外观性、装饰性的工程,与竣工时间没有直接关联,土建验收与否与栏杆工程是否完工没有直接的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5、6、11以及证据2中的《阳台栏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工程联系单、报价审核书,证据3、4,证据7中的工程量清单以及被告提供的12,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已经核算并一致确认原告施工建设的实际工程量为1901688.04元,故以上证据无需再进行审查认定,应以双方一致确认的工程量为审理的依据。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预付款审批表,该证据虽为原告提供和制作,但被告无正当理由,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其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具体时间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发票等证据材料,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并认定被告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的情形。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结合冼铨南本人的出庭证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他有异议的内容,本院在以下部分予以阐述。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10,该二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初步证实被告在栏杆工程完工后对存在问题的栏杆进行维修的事实。被告虽对此不予确认,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3、17,对于双方一致确认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二组证据的出具人佛山市顺德区骏业建设监理公司、“蓝杰”“汤元标”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接受调查,且佛山市顺德区骏业建设监理公司与被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该二组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其他双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在以下部分予以阐述。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4,经审查,该组证据为被告单方提供,未经原告的确认,且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工程延期的责任在原告,原告未按约定参加工地例会,以及经被告通知后,原告拒绝维修的事实。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5、16,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可以认定原告施工建设的栏杆工程存在某些质量问题,但并不足以认定该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对于被告反诉涉及的质量问题,本院在以下部分予以阐述。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奥斯登堡豪庭二期阳台栏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奥斯登堡豪庭二期5至11座阳台栏杆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15日,10、11座栏杆工程在2010年12月20日前完成,5至9座按土建施工进度执行。工程造价金额约为1438380元,最终的工程总价款以按实际工程总量计算的价款为准。原告保证阳台栏杆等工程内容五年内不会自然生锈。被告在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12万元作为定金,每完成800米阳台栏杆安装后支付该工程量的50%安装进度款,其他项目在各单项完成安装后支付该单项工程量的50%进度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并完成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款(结算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保修期届满后10个工作日付清。原告收取各期款项时,必须提供符合被告要求的工程发票。被告收到原告的付款申请表后15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后再三个工作日内应付款。经审理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核算,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施工建设的实际工程量为1901688.0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93万元工程款。另查明,奥斯登堡豪庭二期10、11座栏杆工程于2011年4-5月期间完工,奥斯登堡豪庭二期5-9座栏杆工程于2011年9月17日前完工。佛山市顺德区新顺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奥斯登堡二期土建工程的承包方,冼铨南为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奥斯登堡豪庭二期阳台栏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原告进行栏杆工程施工是否存在拖延工期的违约行为;2.原告施工建设的栏杆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一、关于原告施工是否存在拖延工期的违约行为。对于涉案10、11座栏杆工程的完工日期,双方一致确认其完工日期为2011年4-5月期间,双方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前,因此,涉案10、11座栏杆工程存在比合同约定期迟延完工的情形,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原告迟延完工构成违约行为,理由如下:1.被告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项的情形。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收取工程款项时,应提供相应的发票。被告无正当理由,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其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具体时间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发票等证据材料,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并认定被告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的情形;2.结合土建工程承包方佛山市顺德区新顺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冼铨南以及原告的陈述,10、11座的土建工程完工日期以及吊笼拆除时间均为2011年3月底至4月初,而土建工程进度以及吊笼拆除时间均对栏杆工程的施工进度产生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不能按期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原告可以顺延履行期限;3.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工程量来看,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增加了一定的工程量,按一般常理可知,工程量的增加对工程的工期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4.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因原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则每拖延一天扣减工程款的1%作为违约金。被告主张原告延误工期构成违约,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10、11座栏杆工程迟延完工的责任在原告,以及因原告的原因导致5-9座栏杆存在迟延完工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关于栏杆工程的质量问题。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施工建设的部分栏杆工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但是,被告主张存在栏杆工程质量问题涉及的物业众多,问题种类、程度参差不齐,且有部分物业已经出售给业主,涉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当事人无法对此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在此不宜一并处理。另外,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相关的维修义务,且该栏杆工程尚在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内,原告也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因此,如原告施工建设的栏杆工程确有质量问题,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的,被告可以产品质量责任为由另行向原告主张相关的权利。三、对于被告反诉请求的未参加工地例会的违约金1000元,以及保修期不到场维修的罚款446000元,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未依照合同约定参加工地例会以及保修期未到场维修的事实,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四、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余款(结算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保修期届满后10个工作日付清。由于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尚未届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一次性全部付清全部工程款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延期归责于原告,也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存在其他违约行为,被告依法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的95%即1806603.64元(1901688.04元×95%),扣减被告已支付的930000元,还需支付876603.64元。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行为并造成了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龙基四季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汉辉工程款人民币876603.64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张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佛山市龙基四季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00元,财产保全费6917.87元,合计11917.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汉辉负担1517.87元,被告佛山市龙基四季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400元;反诉受理费为19301.7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龙基四季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敏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