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泰州市新威化工有限公司与东台市海洲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新威化工有限公司,东台市海洲化工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1100号原告泰州市新威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吴洲北路199号。法定代表人陈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台市海洲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金海东路21号世纪大厦104室。法定代表人周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伟,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州市新威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东台市海洲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市新威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东台市海洲化工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市新威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氯化石蜡20.21吨,价值137428元,被告在支付货款的过程中使用了一张面额为80000元,号码为3100005122466238的银行承兑汇票,该银行承兑汇票在到期后去开户行承付时被银行认定为假票,银行遂向警方报案。原告认为,被告使用假汇票支付货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并未产生实际支付的后果,应当继续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东台市海洲化工物资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向原告购买氯化石蜡的事实和货款金额均无异议。但原告诉称被告使用了一张面额为8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假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额付款义务,双方的账目已经结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氯化石蜡20.21吨,价值137428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其中:80000元货款被告是用从他人处取得一张面额为80000元、票号为3100005122466238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的。其后,该银行承兑汇票被苏州银行吴江支行认定为假票并予没收,该行遂向警方报案。原告以被告使用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并未产生实际支付的后果为由,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货款80000元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称理由,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和(原告收到被告票号尾数为6238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据原件、苏州银行吴江支行拒绝付款理由书原件、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复印件(加盖经办人签字的核对章)、票号为3100005122466238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苏州银行吴江支行出具给本院的说明及该行柜面发现伪造银行承兑汇票汇报,被告提交的票号为3100005122466238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称杨世育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以及原、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货并用从他人处取得的面额为80000元的假银行承兑汇票(当时被告并不知道是假票)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的上述行为确未产生实际支付货款80000元的法律后果,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对其辩称理由,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台市海洲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新威化工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东台市海洲化工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为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