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保刑执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汉祥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保刑执字第10号罪犯王汉祥,曾用名王汉辉。现在河北省定州监狱服刑。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08)新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汉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河北省定州监狱于2013年11月18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2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汉祥在服刑期间,于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7月10日,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获计分表扬奖励3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另查明,该犯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汉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发代理审判员 段 超代理审判员 钱 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龚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