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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6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与被告朱春东、张娜、王朋、肖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朱春东,张娜,王朋,肖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69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文忠,该行职员。被告朱春东被告张娜被告王朋被告肖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新泰支行)与被告朱春东、张娜、王朋、肖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忠、被告肖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春东、张娜、王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新泰支行诉称,2011年2月20日,被告朱春东在原告处贷款45000元,被告张娜是被告朱春东之妻,该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该贷款由被告王朋、肖健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朱春东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本息,部分本金及部分利息未予偿还。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朱春东、张娜偿还借款本金44969.8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二、依法判令被告王朋、肖健负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肖健辩称,我贷的钱还上了,朱春东、张娜向原告借款,是第二次贷款,与我无关,没有经过我的同意,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朱春东、张娜、王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由被告朱春东、王朋、肖健组成联保小组,于2009年8月25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内容是:从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联保小组成员)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捌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任一成员在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小组成员继续承担保证,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2011月2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朱春东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是贷款金额45000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8月20日,借款用途资金周转,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5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朱春东发放贷款人民币45000元,被告朱春东在借据中签名,借据中注明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8月20日。截至2013年10月13日,被告朱春东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14元,偿还利息2970元,尚欠借款本金44969.86元、罚息23298.80元,共计68268.66元。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朱春东、张娜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据、贷款结算试算单、银行贷款放款单,被告朱春东、张娜结婚证复印件、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本案庭审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由被告王朋、肖健提供担保,被告朱春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由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贷款结算试算单等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双方签订的联保协议及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被告朱春东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偿还原告借款,按照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娜系被告朱春东之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按被告朱春东、张娜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本案的保证期间是从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在保证期间内被告王朋、肖健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向原告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朱春东、张娜、王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春东、张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969.86元。二、被告朱春东、张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截至2013年10月13日罚息23298.80元。三、被告朱春东、张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逾期罚息(按本金44969.86元,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四、被告王朋、肖健对上述一、二、三项中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向原告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朱春东、张娜、王朋、肖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永伟代理审判员  李铁鑫人民陪审员  张耐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