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保刑执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史朋飞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史朋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保刑执字第37号罪犯史朋飞。现在河北省定州监狱服刑。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史朋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定州监狱于2013年11月18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2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史朋飞在服刑期间,于2011年2月25日至2013年10月11日,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获计分记功奖励4次、表扬奖励3次,获单项表扬奖励1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另查明,该犯于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史朋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爱厂审 判 员 刘华锋代理审判员 谷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龚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