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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四终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建军、孙玉娥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正达实业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军,孙玉娥,天津市正达实业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四终字第8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军。委托代理人张豫,天津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娥。委托代理人张豫,天津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正达实业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99号增1号。法定代表人何广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放,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张建军、孙玉娥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民初字第258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建军、孙玉娥的委托代理人张豫,被上诉人天津市正达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前身为“郑庄子大队、郑庄子合作经济委员会、津东农工商公司”,原告于1994年更名为天津市正达实业公司。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坐落天津市河东区虎丘路丰乐里15号楼3门303室(门牌号303,产权证为304-305室,上楼左起第二套单元)的房屋面积61.659平方米,该房即为本案诉争之房,产权人为天津市正达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产别为集体所有产。庭审中,原告及二被告均认可自1997年时二被告即占用涉诉房屋,该房屋现仍为二被告占用。有原告签字、被告公司盖章的2009年10月18日的《承诺书》载明“一、乙方(张建军)承诺协助给甲方(正达公司)办理丰乐里小区16号楼后空地建楼相关手续,如办成(以规划建设许可证为准)甲方必须按承诺执行(详见第二条)。二、甲方承诺如办成(以规划建设许可证为准)将河东区虎丘路丰乐里15号楼3门304-305号房间出售给乙方,价格执行原价8万元(大写:捌万元整),做为一次性的奖励。三、此房出售给乙方,甲方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及一切相关手续,费用由甲方负责。……”2011年2月22日,天津市规划局河东区规划分局下发丰乐里小区配套公建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项目现已建成。张建军未向原告公司交纳购房款。本案诉讼过程中,张建军在原审法院起诉正达公司合同纠纷,要求:1、正达公司依2009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的《承诺书》之条款,将河东区虎丘路丰乐里15号楼3门304-305房屋出售给张建军,并按《承诺书》第三条约定为张建军办理房屋产权证及一切相关手续;2、诉讼费由正达公司承担。张建军起诉后本案即中止审理,后该案张建军撤回起诉。原告在原审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立即将借用原告的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丰乐里15号楼3门303室房屋腾出返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担负。原审法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涉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对该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虽曾同意二被告暂时借用涉诉房屋,但距今已过十余年,原告现以诉讼形式要求二被告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应将涉诉房屋腾空、交还原告。关于二被告辩称其与正达公司签订了承诺书并成功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诉房屋应当作为劳务报酬以8万元卖给被告一节,被告在本案审理中已就此在原审法院提起过诉讼,要求正达公司依承诺书条款将涉诉房屋出售给被告并办理产权手续,而该案被告最终未待法院作出裁决而撤诉,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此项主张合法有效,因此本案中原审法院对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建军、被告孙玉娥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丰乐里小区15号楼3门303室(产权证为304-305室,上楼左起第二套单元,面积61.65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全部腾空,交还原告天津市正达实业公司。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张建军、被告孙玉娥连带负担。一审宣判后,张建军、孙玉娥提出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其理由:上诉人并非暂时借用涉诉房屋,原审法院对此认定该案事实错误,庭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大量证据,充分证实了双方在2009年10月签订了《承诺书》,该《承诺书》约定了上诉人以交付一定工作成果为标准,获取以固定价格购买被上诉人名下涉诉房屋,现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工作成果,被上诉人也已经实际占有该成果并将其转化为现实利益,现原审法院以双方存在的借用关系为基础判决不当。上诉人曾另案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承诺书》的约定,将涉诉房屋售予上诉人,虽在诉讼期间,上诉人又撤回了该诉讼,但这并不代表上诉人放弃了权利,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借用关系。被上诉人正达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就其上诉请求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11年2月22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于1997至2009年借住于诉争房内,对此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被上诉人承诺上诉人张建军协助其办理丰乐里小区16号楼后空地建楼相关手续,如办成被上诉人承诺将诉争房出售给上诉人张建军,价格执行原价80000元作为一次性的奖励,由此可以看出这种承诺有报酬的因素。在原审法院卷中,有被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宋宝兴的证言及原审到天津市规划局河东区分局了解的情况工作记录、天津华北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上诉人张建军参与办理了丰乐里小区16号楼后空地建楼相关手续。上诉人张建军在2011年2月22日主管部门下发丰乐里小区配套公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其对诉争房的占有使用是否包含了报酬的因素,原审法院在对此没有得到解决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二上诉人腾房依据不足,处理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258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天津市正达实业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共计8580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市正达实业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颖审 判 员  宋淑芬代理审判员  苏美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明辉速 录 员  周晓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