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法民初字第02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陈术兰与杨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术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杨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法民初字第02873号原告陈术兰,女,195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超,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新城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73656776-3。负责人陈家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承武,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波,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源,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术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万州公司)、杨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拥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术兰的委托代理人邹超,被告太平洋财险万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承武,被告杨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万州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康复治疗费和后期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杨波亦对原告医药费的合理性申请文证审查,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对二被告申请的上述事项进行重新鉴定或审查,鉴定、审查期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2月16日。同年12月23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术兰的委托代理人邹超,被告太平洋财险万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承武,被告杨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术兰诉称,2013年4月16日8时许,被告杨波驾驶车牌号为渝F579**轻型普通货车,由云阳县泥溪镇向新县城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云利路60KM+500M处时,将路边行走的行人原告及胡在英撞倒,造成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杨波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安全文明驾驶,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胡在英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杨波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万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云阳县凤鸣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计108天,支付医疗费36659.77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各一处。被告杨波因违法驾驶行为造成原告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亦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0275.45元,其中医疗费36659.77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0元、残疾赔偿金132295.68元、护理费16800.00元、误工费8250.00元、营养费135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万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了2800.00元鉴定费的赔偿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万州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待其举证后再发表意见。被告杨波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被告杨波垫付了2万余元;因原告系农村户籍,如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偏高;原告已年满62周岁,系退休人员,不应计算误工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其余赔偿费用待原告举证后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杨波驾驶车牌号为渝F579**的轻型普通货车,由云阳县泥溪镇向云阳县城方向行驶。8时10分,当该车行至云阳县境内云利路60KM+500M处时,与路边行人原告陈术兰和案外人胡在英相撞,造成陈术兰、胡在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云阳县凤鸣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9天、79天,原告在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杨波垫付了医疗费20507.69元、护理费3000.00元,杨波另垫付了原告在凤鸣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1666.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万州公司在原告和胡在英治疗期间已先行赔付了二人的医疗费各5000.00元。同年5月10日,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杨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胡在英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同年7月25日,原告的伤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系八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后期康复费用预估3000.00元左右;营养时限评定为3个月为宜;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为2个月为宜。另查明,渝F579**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杨波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万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胡在英至今未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渝公交认字(2013)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的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云阳县凤鸣中心卫生院的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被告杨波提供的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云阳县凤鸣中心卫生院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各证据之间基本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万州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康复治疗费和后期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杨波亦对原告医药费的合理性申请文证审查,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对二被告申请的上述事项进行重新鉴定或审查,该所的鉴定意见为:陈术兰系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康复治疗费用约需3000.00元;陈术兰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建议确定为出院(2013年8月3日)后60天左右;陈术兰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费用计49007.69元、门诊费用计891.07元属实;其在凤鸣中心卫生院的住院费用计8216.00元、门诊费用计4051.70元属实;陈术兰在住院治疗期间使用具有补气养血功能的复方阿胶浆168.00元、具有抑制胃酸产生的泮托拉唑计158.00元、治疗血管性疾病的参芎葡萄糖注射液计917.88元、治疗与心脏相关疾病的地戈辛片计10.80元、稳心颗粒计573.06元、参松胶囊计26.00元、射香保心丸计114.30元、单硝酸异山梨酯注射液计922.24元,请结合庭审;陈术兰在住院治疗期间(康复治疗)进行彩色多普勒(心脏+左心功能测试)计280.00元、十二通道常规心电图检查计34.00元,请结合庭审。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二被告提交的申请书、本院决定鉴定情况表及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2013)渝万鉴字第3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事实是:原告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其主张的赔偿费用是否均属于本案赔偿范围?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并提供其与雷建国签订的《房租协议》(云阳县凤鸣镇里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该协议上证实租房属实并加盖了印章),云阳县凤鸣镇人民政府及该镇里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原告之子李道兵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李道兵与张建明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证人黄代位(系当地居委支书)、陈作安、陈家虎的出庭证言等证据,以证明原告大约从2010年起就一直在云阳县凤鸣镇里市街道居住,为其子李道兵照看门市和照顾小孩,李道兵每月为其支付2000.00元报酬的事实。各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举交的房租协议、居委会的证明以及证人的证言等证据不客观、不真实,李道兵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且有正当收入来源的事实,原告的赔偿费用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有效的形式要件;证人证言均证实,原告于2010年左右在里市街道居住并为其子照看门市,证人黄代位还证实,原告与其子因为给付照看门市的报酬事宜还到社区进行过调解,经调解约定每月给付2000.00元,上述证言内容较客观,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基本能够相互印证,基本能够证明原告已在里市街道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来源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实际收入和生活水平已经达到城镇居民的水平,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原告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据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审查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659.77元(医疗费总额62167.46元,减除杨波、太平洋财险万州公司分别支付的20507.69元、5000.00元)。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供的云阳县凤鸣中心卫生院门诊票据号为(2013)No:0001023483与(2013)No:0001023491的票据系同一套收据,该票据金额共计740.80元只能计算一次;对被告提供的原告在凤鸣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万州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票据金额1666.00元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杨波申请了医药费合理性审查,故原告的医疗费总额应全部纳入本案进行处理,经鉴定机构审查,原告的医疗费中有3204.28元与治疗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无关,该部分医疗费应属原告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可。剔除不合理及重复计算的医疗费,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确认59888.38元(即62167.46元+1666.00元-740.80元-3204.28元)。2、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00元,有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0元(15.00元/天×108天)、护理费16800.00元[100.00元/天×(住院108天+后期护理时间60天)]。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计算时间和标准合法,且各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偏高,本院将结合当地护工的平均劳务报酬标准予以确定;经重新鉴定,渝万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后期属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时间为出院后60天,故对其护理费本院认可70.00元/天×108天+70.00元/天×50%×60天=9660.00元。4、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2295.68元(22968.00元/年×32%×18年)。从本院确认的事实看,原告的伤经重新鉴定,其伤残程度系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且如前所述,原告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对其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可22968.00元/年×22%×18年=90953.28元。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250.00元(重庆市2012年度批发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120.00元/年÷365天×100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虽已年满62周岁,但其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仍以自己的劳动获得相应收入,其受伤后客观上仍然存在误工,故其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但通过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子每月仅向原告支付2000.00元报酬,故其按照批发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当,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经审查,原告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时间为100天属实,因此,对其误工费本院认可2000.00元/月÷30天×100天=6666.67元。6、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350.00元(15.00元/天×90天)。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其最后治疗的医疗机构凤鸣中心卫生院出具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中均有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且原告伤残程度较大,故其主张营养费并无不当。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0元,并提供了相应交通费票据佐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必然要支出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路线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其交通费支出客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00.00元,有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和鉴定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还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两处伤残,且伤残程度较大,对其今后的生活、劳动等会产生一定影响,故原告应当得到适当精神抚慰,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应当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有医疗费59888.38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0元、护理费9660.00元、残疾赔偿金90953.28元、误工费6666.67元、营养费1350.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28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81238.3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被告杨波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致车辆与行人原告陈术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此,被告杨波在本案中具有全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波所有的渝F579**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万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万州公司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直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杨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万州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对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先行进行了足额赔付,故该公司在该赔偿限额项下不再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总额已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上述赔偿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万州公司在该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杨波赔偿;对超过交强险限额而应由杨波赔偿的费用,杨波可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鉴定费应由被告杨波赔偿,被告杨波应承担诉讼费亦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术兰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9888.38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0元、护理费9660.00元、残疾赔偿金90953.28元、误工费6666.67元、营养费1350.0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28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81238.3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110000.00元,余额71238.33元,由被告杨波赔偿(被告杨波垫付的费用共计25173.69元应从中扣减)。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00元,减半收取726.00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杨波负担6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拥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健姜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