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债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吴启尧与深圳市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买卖合同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吴启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债初字第708号原告深圳市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责人潘文超,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杰,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姣姣,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吴启尧。原告深圳市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美鹏海南公司)与被告吴启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杰、刘姣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鹏海南公司诉称,2011年2月20日,我司和被告签订了《机械设备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以118万元的价格向我司购买规格为XXX-3G的合肥日立液压挖掘机(机身编号为HHEAVP00L0XXXXXXXXX)一台,其中,被告首付236000元,剩余944000元在中国光大银行海口分行按揭贷款,由我司为其贷款提供反担保。合同还约定:若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双方还签订了《委托办理按揭、投保及运输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我司代为被告办理按揭、投保及运输等手续。双方签订合同后,我司依约于2011年2月20日将上述设备交给被告,被告接收该设备并出具接收单。我司代被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手续,并于2011年3月24日办理完毕。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起向银行还款,自2011年12月开始,被告再未向银行履行过还款义务,导致银行从我司担保账户中扣除512383.47元担保金,至此被告欠我司512383.47元未归还。另外被告尚欠光大海口分行到期贷款未及时归还。此外,被告在未经我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拆除了该挖掘机的GPS系统,致使我司目前无法得知该机器的具体位置,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我司依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将检验合格的机器交付被告使用,在为其代办按揭手续过程中提供了担保。由于被告恶意拖欠银行贷款不还,导致银行扣除我司担保帐户上的资金及原告在银行系统的信用度下降,使我司蒙受经济和信用双重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按揭款共计512383.47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13125元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启尧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20日签订《深圳市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合肥日立液压挖掘机(规格为XXX-3G,机身编号为HHEAVP00L0XXXXXXXXX)一台,总价款118万元。在签订合同当日,被告预付款256000元,其中:购机首付款236000元,保证金20000元,银行按揭款944000元,由被告按银行规定存入银行指定的账户。合同签订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银行按揭等相关手续,并给原告支付购机首付款、保证金及代缴的相关费用。合同第八条关于违约责任当中第一项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逾期支付按揭款项,导致(或可能导致)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和其他责任时,原告有权授权他人或直接利用挖掘机智能服务系统(以下简称CPS)对本合同所涉及的机器设备采取断油、断电等锁机措施;被告在未付清按揭款项时,不得对本合同所涉及的机器设备中的GPS系统进行拆除、破坏等,如原告发现买方有上述行为,视为被告违约。原告可以在不征求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收回本合同所涉及机器设备并予以变卖,同时被告亦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上述违约行为发生时,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含交通费、差旅费、住宿费等),作为原告的合理费用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第九条关于纠纷的解决还约定:双方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纠纷,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双方不能在15日内解决并达成协议,则将纠纷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双方当日还签订了《委托办理按揭、投保及运输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代为被告办理按揭、投保及运输等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2月20日将上述设备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首付款236000元,余款944000元由原告代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海口分行申请按揭贷款手续,以上述机器设备为抵押物,并于2011年3月24日办理完毕。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起向银行按月偿还贷款,自2011年12月开始,被告未向中国光大银行海口分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导致中国光大银行海口分行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从原告担保账户中扣除共计512383.47元担保金,作为被告偿还相关逾期贷款本息。现上述机器设备仍由被告使用,该设备的CPS已被拆除,原告因多次寻找机器设备和要求被告归还代付的贷款本息512383.47元未果,而将案诉至法院。另查,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为13125元。以上事实,有《深圳市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销售合同》、《委托办理按揭、投保及运输协议》、《美鹏公司机器接收单》,《个人贷款合同》、《抵押登记证明书》、《垫款代偿证明书》、《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深圳市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都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机器设备给被告使用,又代被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手续,并提供担保。而被告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导致银行直接扣除担保人即原告担保金512383.47元作为被告偿还相关逾期贷款本息。故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按揭款512383.47元及支付的律师费1312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启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返还垫付的银行按揭款512383.47元和支付律师费13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55元,由被告吴启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少燕审 判 员 唐 明人民陪审员 黄循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