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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李磊与慈溪市阿江建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磊,慈溪市阿江建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787号原告:李磊。委托代理人:胡洁。被告:慈溪市阿江建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丽平。委托代理人:黄世炳。原告李磊诉被告慈溪市阿江建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江清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志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磊的委托代理人胡洁,被告阿江清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世炳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磊的委托代理人胡洁,被告阿江清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世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磊起诉称:2012年11月20日左右,原告进入被告处上班,期间从事自卸车驾驶员工作,车牌照浙B×××××,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另约定如原告因工作而被扣驾驶分数,由被告以每分300元赔偿给原告。原告入职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22日,原告因被告一直不予办理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原告现对仲裁裁决不服,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4个月(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4月22日)的双倍工资2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工作而被扣驾驶证分数的损失24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从2012年11月20日-2013年4月22日的社会保险。被告阿江清运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同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银行发放的所谓工资同被告无关,在仲裁阶段被告的证人也证明被告的工资是装在信封里发放的,从来没有把工资打入银行卡,因此对帐单上的工资同被告无关。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提供:1.领款凭证五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领取部分工资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是每月20日发放工资,因未及时发放,原告预先领取工资,由被告的实际管理人马丽江核准后支付;2.外省籍货运驾驶人驻慈登记证一份,证明原告是牌号为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3.活期存折明细一份,证明2013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转帐4793元工资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便是真实的,原告是向马丽江领款,马丽江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驾驶员;证据3不是原件,且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4793元的工资。被告提供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驾驶员的工资单。原告认为工资单上没有员工签名,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交警部门查询了被告所有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底的违章记录,反映李磊、XX飞、毛新俊、王中强、黄新建均存有违章记录。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五份领款凭证及2013年2月1日汇入原告银行卡中的款项,不能证实系被告支付的工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称其于2012年11月20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从外省籍货运驾驶人驻慈登记证及本院调取的违章记录来看,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至4月13日期间有驾驶被告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记录。被告称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贾兴亮私下叫原告代班,由贾兴亮个人支付原告的报酬,该辩称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的员工顾冲明在仲裁庭审中作为被告的证人陈述,顾冲明曾分派过李磊工作。可见,原告之所以驾驶被告的货车,是由被告安排的。本院要求被告携顾冲明出庭陈述,但被告称顾冲明已离职。对于顾冲明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其曾分派过李磊工作,被告认为顾冲明该陈述错误,顾冲明无权分配工作。鉴于原告作为劳动者存在举证困难,劳动者已经提供证据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被告负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提供反驳证据。现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以说明原告为何驾驶被告的车辆,本院推定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3月19日至4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19日至4月22日,李磊在阿江清运公司担任驾驶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阿江清运公司也未为李磊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4月22日,李磊以阿江清运公司未为李磊办理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5月15日,李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阿江清运公司:1.支付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的双倍工资20000元;2.赔偿原告因工作而扣驾驶证分数的损失2400元;3.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4.补缴从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4月22日的社会保险。2013年7月5日,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李磊送达了仲裁裁决书,驳回了李磊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支付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的双倍工资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自2013年4月20起至4月22日止的双倍工资。按受诉法院所在地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双倍工资的差额69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违章而缴纳的罚款24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计1805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补缴从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4月22日的社会保险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阿江建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磊双倍工资的差额690元,经济补偿金1805元,并为原告李磊补缴从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缴费政策及缴费办法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为准;二、驳回原告李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磊负担8元,被告慈溪市阿江建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负担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文源审 判 员  崔志宁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史帅帅附判决适用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