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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中刑执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唐升国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升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岳中刑执字第1788号罪犯唐升国,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湖南省邵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南省岳阳监狱第一监区服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7日作出(2006)深宝法刑初字第4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升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本次已缴纳1000元)。刑期自2005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9年3月9日、2010年11月19日、2012年3月28日三次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6月16日止。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3年1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唐升国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唐升国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表、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唐升国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唐升国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升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5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玲审 判 员 ��贺冀平人民陪审员 付 高 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綦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