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广州建埔汽配贸易有限公司与卓志丹、王朝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建埔汽配贸易有限公司,卓志丹,王朝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701号原告:广州建埔汽配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翁玉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晶磊,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志丹,女,汉族,1965年10月29日出生,户籍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王朝辉,男,汉族,1971年12月1日出生,户籍地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广州建埔汽配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卓志丹、王朝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晶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基于广州裕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及广州市和瑞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轮胎货款的事实,广州裕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王朝辉,广州市和瑞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王朝明即本案被告卓志丹的配偶,上述二人分别自愿以个人及家庭财产对拖欠原告的轮胎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504号】经法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该案被告广州裕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和瑞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及王朝明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各方确认了拖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2442685元,并确定了分期还款计划,同时确定如任意一期逾期,则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全部剩余债务,上述货款2442685元及该案的诉讼费14190.5元由广州裕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和瑞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及王朝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了1243471元款项之后,至今仍剩余货款1199214元及诉讼费14190.5元尚未获得清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民诉意见》294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因此,结合上述债务人从2011年11月20日起逾期还款的事实,原告有权据此主张全部剩余债务并自此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于被告卓志丹为上述案件连带责任债务人王朝明的配偶,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卓志丹同样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鉴于王朝辉自愿以个人及家庭财产对拖欠的轮胎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对上述债务同样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对原告享有债权的949241元货款及14190.5元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两被告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得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上述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2012年11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无答辩。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一:(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50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了原告对5504号案及本案两案被告享有的债权,5504号案也应该将本案两被告列为被告,但由于当时他们均下落不明,所以就暂不起诉他们。证据二:王朝辉于2012年7月18日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王朝辉对所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提供证据三王朝明于2012年7月18日出具的《欠条》及婚姻关系证明,证明卓志丹和王朝明于1993年结婚,2012年11月12日离婚,本案债务是发生在王朝明和卓志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案是卓志丹的夫妻共同债务。该证据证明应当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对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共同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建埔汽配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裕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公司)、广州市和瑞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瑞公司)、王朝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以(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504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协议:确认裕达公司欠原告货款2442685元;和瑞公司、王朝明对被告裕达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等。被告王朝辉于2012年7月18日写下《欠条》,其中写明:兹欠翁玉龙轮胎货款一批,金额2442685元。承诺:用本公司名下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动产和不动产来抵押偿还上述债务;无论本公司是否运营也无论有无申请破产程序,作为本公司的实际控制运营人,本人承诺以个人家庭财产承担无条件连带担保偿债责任,优先代偿本公司所欠上述债务。王朝明、和瑞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写下《欠条》,其中写明:兹欠翁玉龙轮胎货款一批,金额2442685元。承诺:2天内用本公司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动产和不动产抵押偿还所欠债务;2天内无论本公司是否运营也无论有无申请破产程序,作为本公司的实际控制运营人,本人承诺以个人家庭财产承担无条件连带担保偿债责任,优先代偿本公司所欠上述债务。本案审理过程中,翁玉龙表示王朝辉、王朝明在欠条上确认的欠款,是欠原告的货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50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裕达公司是轮胎货款的主债务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翁玉龙向本院表示王朝辉给其写下的欠条,是欠其公司的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起诉被告王朝辉,原告、被告王朝辉的主体适格。被告王朝辉在《欠条》向原告表示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王朝辉的担保关系成立,具有约束力。由于本案是保证合同纠纷,所以仅对当事人的担保关系成立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对主债务的履行情况,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故被告王朝辉应在2442685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鉴于原告主张被告王朝辉在949241元(低于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朝辉对诉讼费14190.5元以及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卓志丹是(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504号案件连带责任债务人王朝明的配偶,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卓志丹同样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原告与被告王朝辉之间因保证合同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卓志丹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因被告卓志丹与王朝明人身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卓志丹与王朝明的人身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卓志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朝辉对广州裕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在(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504号民事调解书的债务在949241元的范围内向原告广州建埔汽配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广州建埔汽配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卓志丹对广州裕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在(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504号民事调解书的债务在949241元的范围内向原告广州建埔汽配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广州建埔汽配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434元、公告费1000元,由原告广州建埔汽配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717元,被告王朝辉负担77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汉人民陪审员 何国梅人民陪审员 周树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艺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