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肥民初字第3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牛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3860号原告刘某某,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李振,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住肥城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2日生一女孩,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已无和好可能,于2013年5月27日到肥城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书约定:男方支付女方买车费用21000元及因女方生活困难男方一次性支付50000元作为补偿金。协议生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即由被告支付原告买车费用21000元和经济补偿金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牛某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和5月26日,就离婚后部分财产事宜以及经济补偿金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由被告分别出具了两份欠条,载明了被告欠原告买车款20000元、信用卡1000元,共计21000元,离婚后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2013年5月27日,两人在肥城市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对于财产处理约定如下:“夫妻共同财产,海信42寸液晶电视一台、海信空调一台、沙发一套、茶机一张、桑塔那轿车一辆(鲁JR57**)以上东西归男方所有。男女双方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无共同债务,男方该女方贰万壹千元整(买车贰万,信用卡壹千)均应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给女方。双方无其他纠纷。”在协议书的“其他”部分,双方约定如下:“因女方生活困难男方同意一次性补偿经济帮助金给女方,男方赔偿女方经济损害及帮助金共计伍万元整,均应2013年5月30号前支付给女方。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的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赔偿金和帮助金的20%给对方。”当日,肥城市民政局为两人颁发了离婚证。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欠条原件两份、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肥城市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两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在协议中约定于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原告买车款20000元、信用卡1000元、经济补偿金50000元,共计7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现金7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11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现金71000元;二、被告牛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利息(本金71000元自2013年1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牛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 霞人民陪审员  张钦华人民陪审员  董玉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宁晓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