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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瓦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13)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辽XX**(挪用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兴岛明珠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林某某驾停在道边的辽XX**“欧曼”半挂牵引车、辽XX**“鹏翔”重型箱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吴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吴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辽XX**(挪用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兴岛明珠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林某某驾停在道边的辽XX**“欧曼”半挂牵引车、辽XX**“鹏翔”重型箱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吴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血中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挪用号牌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林仕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 琳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