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马X涉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横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X。2013年3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横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3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3日被横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马XX驾车载郝X(行政处罚)、李XX(行政处罚)等人在横山镇李家沟城郊学校门口调头时与郝X和驾驶的农用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随后马XX、郝X、李XX三人下车与郝X和进行协商处理,后陈XX路过并进行劝说,因言语不和,马XX、郝X、李XX与陈XX发生口角并厮打,被人拉开后,马XX用拖把把子殴打陈XX头部,致陈XX头部受伤住院治疗。2013年3月26日,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称民事部分已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兑付,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本院从轻处罚。并有横山县公安局北街派出所编号为横公北刑受字(2013)0096号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提取笔录及照片、横山县红十字会医院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悔过书、人口信息等相关书证;证人李XX、郝X、郝X、陈XX、周X、冯XX、石XX、陈XX、郝X和、许XX的证言;被害人陈XX的陈述;被告人马XX的供述;陕西榆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榆公(司法)鉴(法)字(2013)0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XX事后积极主动进行损害赔偿共计人民币9.6万元,同被害人陈XX达成调解协议,具结悔过,取得了被害人陈XX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故被告人马XX从轻处罚之观点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又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吴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