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2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2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日凌晨零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燃油车从瑞安市马屿镇学海网吧驶往篁社村方向,零时39分许,途经马屿镇双屿南路农业银行附近地段时,车辆驶入施工路段,后翻车掉入河中,造成其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后,被告人吴某被公安人员救上岸,并于当日1时39分许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mg/ml。经鉴定,被告人吴某驾驶的二轮燃油车属普通两轮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的证言、出警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照片及说明、查询某、查获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