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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启近民初字第0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宋亚兴与陆春美、徐春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亚兴,陆春美,徐春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启近民初字第0591号原告宋亚兴,男,1954年1月7日生,汉族。原告陆春美,女,1963年2月16日生,汉族。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郁成民,启东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春兵,男,1968年2月12日生,汉族。原告宋亚兴、陆春美与被告徐春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亚兴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郁成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亚兴、陆春美诉称,原、被告以兄弟、姐弟相称。2002年8月、2003年1月15日、20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15000元、25000元、20000元,加上为被告垫付的银行利息5000元,合计65000元。2006年6月9日,被告出具了承诺一份。原告经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春兵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03年1月15日、1月20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宋亚新借款25000元、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两份。经原告催要,被告在原告宋亚兴书写的自我承诺上签名,内容为:“在2006年7月20日左右将借姐姐贷款陆万伍仟元中预先归还壹至贰万元钱”。后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承诺中的姐姐为原告陆春美,系原告宋亚兴的妻子,65000元中借款为60000元,利息为5000元。被告在出具承诺之前分别归还过借款1000元、2000元和5000元。再查明,2013年7月9日,本院依法受理了宋亚兴诉徐春兵借款一案(与本案系同一事实),8月20日开庭审理该案,后宋亚兴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被告徐春兵出具的借条两张、被告签名的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春兵多次向原告方借款合计为人民币60000元,由被告徐春兵出具的借条、签名确认的承诺及到庭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春兵签字的承诺的65000元的中含有利息在内,庭审中原告陈述包含的利息为5000元,系原告的自认,不应作为借款,应该剔除,故实际借款本金为60000元。同时,原告方陈述已归还本金3000元,并由被告支付过利息5000元。原告宋亚兴自认被告已归还过借款本金3000元,且该自认对被告并无不利,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方认为被告已经给付5000元系利息依据不足,应按归还借款本金处理。为此,扣除被告的还款8000元,被告还应归还的借款为5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由于承诺书中确定的金额中含有5000元的利息,且借款时间较长,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被告应付的利息并无不当,被告应该予以支付。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由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因被告在催要后未能归还借款,应向原告方承担逾期给付的损失赔偿责任,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为2013年7月9日,故被告自该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52000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春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亚兴、陆春美借款52000元,利息5000元,合计57000元。二、被告徐春兵以借款本金52000元,自2013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向原告宋亚兴、陆春美支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6元,依法减半收取为7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春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142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蔡志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