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刑初字第0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诉黄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刑初字第058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91年5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曾因吸毒于2013年4月2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毒于同年5月2日由该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毒于同年6月9日被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再因吸毒于同年6月24日由该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3)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2月8日晚,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华美达宾馆楼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2、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2月的一天,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凯斯特莱宾馆内,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约5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朱某。综上,被告人黄某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5.6克。被告人黄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期间,在公安机关向其调查他人犯罪时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情况说明、起诉意见书,证人朱某、王某、陈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的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多次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