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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317号原告周某,女,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清泉,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系原告周某之胞兄。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某甲,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俞卫东,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泉、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我于2002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2003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直至2012年2月14日才回家。被告回到家后长期与我冷战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女儿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共同财产:婚后随州房屋一套归我和女儿所有,南漳一幢二层楼房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4、诉讼费平均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月26日经南漳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2004年,由于原告调至随州工作,全家即搬到随州居住至今。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因被告失业,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由于双方脾气性格原因,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只要双方本着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加强沟通,生活上相互关心,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7849010400006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华明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冷友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