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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韩某某,女,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于勇,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勇、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8年7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沟通较少,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且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经常无故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10月27日,原告韩某某离家居住至今。现原告韩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韩某某抚养,被告张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韩某某离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虽然夫妻二人生活中发生过矛盾,但不是我一方的错误。我曾经打骂过原告,但不是故意的。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6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8年7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已,现跟随被告张某甲共同生活。原告韩某某因被告张某甲常对其进行打骂,于2013年10月27日离家至今。2013年11月12日,原告韩某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张某已现在平阴县孝直镇中学就读初中三年级,将于2014年6月份参加中考考试。以上事实有原告韩某某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材料一宗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无较大的矛盾冲突,且原、被告的婚生子张某已正面临初中升学考试,需要父母双方的共同照顾和爱护,双方均应本着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互相尊重的原则,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加强交流与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共同营造和谐的生活氛围。原告韩某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韩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斌代理审判员  孙晓佳代理审判员  安自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