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高某与佴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佴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1425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麦欣,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可可,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佴甲。原告高某诉被告佴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麦欣、吴可可,被告佴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10月在被告姐夫公司工作期间与被告相识,双方于2005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年七周岁。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因被告与前女友有过频的不正当交往给家庭造成一些不和谐。2011年起,被告经常以朋友交际为由在外留宿。尽管如此,原告仍以家庭为重,坚持尽心照顾年幼的孩子和被告八旬的老母亲。2011年6月,原告从被告的QQ的聊天记录中发现,其与一名娱乐场所女性保持着较长时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一再要求与被告就该问题开诚布公地谈一下,被告予以回绝且态度恶劣,双方感情由此淡漠。2011年9月,原、被告为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竟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考虑子女的成长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故对被告的家庭暴力予以容忍。2012年4月8日凌晨,原、被告又为被告前女友之事发生争执,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不得不报警求助,被告发生家暴后给原告一笔机票款让原告回云南老家。在原告离开上海后,被告从未主动联系原告,原告每次打电话回家,被告从不接听。原告家人多次打电话意欲劝和,被告亦不予理睬,致使双方感情裂痕进一步扩大。2012年8月29日,原告因惦记儿子从云南返沪回家时却发现原、被告曾共同居住的卧室已改为杂物间,床铺已被拆除,据儿子说被告已在外结识异性同居,平时儿子仅与年迈的祖母居住在家,祖孙俩经常相伴在饮食店解决吃饭问题。至此,原告开始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但双方就财产分割及孩子的抚养问题均无法达成共识。就在此期间,被告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变卖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一套,汽车一辆,其中汽车一辆转让与被告胞姐,同时原告又收到儿子的老师关于被告对儿子放任不管的抱怨短信。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对婚姻的忠诚义务,侵害原告财产利益,不适当履行对儿子抚养义务的行为,要求减少被告的财产分割权利,并由原告取得儿子的抚养权。现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使原告分得不少于70%的共同财产;3、判令儿子佴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佴甲辩称,被告与前女友并没有过分和不正当的交往。被告的几个朋友居住在浦西,被告有时驾车去朋友家,因喝酒后无法驾车回家,只能留宿在朋友家里。被告的朋友并不在娱乐场所工作,被告也没有和异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同时被告也没有对原告大打出手,是原告对被告有暴力的举动,被告作出推搡的动作而已。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主动要求回云南老家。原告有多次酗酒行为,并与被告姐弟一同喝酒,酒后会发生争执或厮打。自原、被告搬到到浦东居住后,原告对被告与前女友正常交往予以干涉。2011年9月原、被告发生口角后,原告到厨房拿把刀要和被告谈,被告问原告拿刀是砍被告还是砍自己,原告随即用刀砍了自己手臂,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有暴力倾向。2012年8月为孩子上学原告回来居住,原、被告的卧室是在101室内,被告只是把102室房屋出租。现原告称被告与她人同居,要求原告举证。被告儿子在XXX学校读书,被告一般是周五接儿子回家,周末都是陪同孩子的,并不是原告所述被告将儿子扔在家里不管。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要求离婚后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建立恋爱关系,不久双方同居生活,2005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佴乙。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11年5月,被告家原居住的本市四川中路XXX-XXX号XXX室公房动迁后,原、被告与双方儿子及被告母亲一同搬至浦东新区曹路镇民耀路268弄101、102室居住,被告用动迁款购买了一车辆,因时常驾驶车到浦西朋友家喝酒,并留宿在外,为此夫妻时有争吵。2011年9月的一天,被告的朋友到原、被告家喝酒,后为琐事夫妻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原告手持刀具不甚划伤自己手臂。2012年4月7日晚,被告又邀其朋友来家中喝酒时,因被告在其朋友面前数落原告,引发夫妻间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认为原告一直纠结原告前女友不放,就动手殴打原告,原告随即报警,经民警处置后事情平息,4月8日凌晨被告为原告订购机票后,当天早上原告一人离沪回云南老家生活,自此夫妻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8月原告曾为儿子读书事宜回沪,但夫妻关系未予改善。夫妻分居期间,双方所生之子由被告抚养。另查明,2011年5月,原、被告及被告家人原居住的本市四川中路XXX-XXX号XXX室公房动迁,共安置了四套房屋及现金190万元,其中浦东新区民耀路XXX弄XXX号XXX室、102室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102室房屋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已被被告出售。原、被告用动迁款对其中101室房屋进行装修,并购置了家电、家具等财产。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民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装修、购买的两辆汽车、家电、家具及纪念邮票等财产均是用动迁款购买。原告认为,动迁安置的二套房屋及动迁补偿款属原、被告一家三口及被告母亲四人共有,被告则认为,动迁时原告只是作为拟进人口享受了动迁安置,因此不能与被告等有户口的人平分。审理中,原、被均同意离婚,并表示离婚后一方抚养儿子的,由另一方自离婚之日起每月给付儿子抚育费1,200-1,500元。但原、被告均坚持要求婚生之子随己共同生活。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明、出生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车辆登记信息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自2011年9月起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矛盾,致双方感情不合,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离婚后子女抚养,本院根据佴乙目前的居住、生活情况,确定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对于原告应给付子女抚养费的金额,本院根据原、被告协商结果确定为1,500元为宜。对于原、被告动迁安置的房屋及购买的家具、家电、纪念邮票等财产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佴甲离婚;二、双方婚生一子佴乙随被告佴甲共同生活,原告高某自2013年12月起按月给付佴甲子女抚养费1,500元,至佴乙十八周岁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嵘审 判 员 高洁华代理审判员 沈永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苏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