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一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济南玉兔科技有限公司与刘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玉兔科技有限公司,刘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一初字第1566号原告济南玉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徐雪真,董事。委托代理人张东青,住济南市。被告刘伟,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孙志国,山东舜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玉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兔公司)与被告刘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青,被告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兔公司诉称,被告刘伟提供的证明并非原告玉兔公司出具,仲裁裁决要求原告玉兔公司支付被告刘伟二倍工资是错误的,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天劳人仲案(2013)90号裁决书的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玉兔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玉兔公司无须支付被告刘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184元。被告刘伟辩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刘伟到原告玉兔公司从事工程维修监控工作,被告刘伟系原告单位的职工。被告刘伟工作期间认真负责,很好的完成了原告玉兔公司交付的工作。2013年3月2日,被告刘伟无故被原告玉兔公司辞退。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玉兔公司也未给被告刘伟交纳社会保险。原告玉兔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严重侵犯被告刘伟的合法权益。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天劳人仲案(2013)9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原告玉兔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玉兔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刘伟作为申请人,以原告玉兔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支付从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3月2日的双倍工资20968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66元。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裁决:“一、被申请人济南玉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184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告玉兔公司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原告玉兔公司无须向被告刘伟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184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刘伟述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刘伟通过网上招聘到原告玉兔公司工作,当时单位负责人张东绪给刘伟进行面试,刘伟面试的岗位是生产监控器的技术工作,面试通过后被告刘伟先后从事了产品质检工作和监控设备维修工作,被告刘伟在原告玉兔公司工作期间工资均是由张东绪以现金形式发放,每月工资金额根据完成的计件数量并不固定,每月在2200元左右,被告刘伟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083.3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2日原告玉兔公司将被告刘伟辞退。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刘伟提交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兹证明刘伟为我单位工程部员工年薪贰万伍仟元正(25000.00)任职壹年未满(自2012年3月份28号入职),入职日期大写为贰零壹贰年叁月贰拾捌日,身份证号码为XXXXXX...。特此证明!济南玉兔科技有限公司刘伟2012.11.19”。原告玉兔公司质证称,对被告刘伟提交的证明中单位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玉兔公司没有向被告刘伟出具过该证明,该证明上的公章不是原告单位管理人员加盖的,张东绪曾是原告玉兔公司的经理,现在已经不是了。关于该证明的形成原因,被告刘伟称,原告玉兔公司出具该证明是为了被告办理银行信用卡,证明上的内容是被告刘伟书写,公章是由原告玉兔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雪真亲自加盖,后来因为与公司其他员工一起办理信用卡,公司给出具了一份总的证明,该证明原件才未向银行提交。原告玉兔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被告刘伟的主张,且不申请对“证明”中书写内容与公章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庭审中,原告玉兔公司对被告刘伟陈述的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以“不清楚”、“不知道”的方式回复,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回复关于被告刘伟是否在原告玉兔公司工作及工资发放情况。以上事实,有原告玉兔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被告刘伟提交的证明予以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玉兔公司认可被告刘伟提交“证明”中公章的真实性,原告玉兔公司对该证明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诉讼中原告玉兔公司对被告刘伟的相关情况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作出回复,故结合“证明”中所载明之内容,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刘伟在原告玉兔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为2083.3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被告刘伟于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日在原告玉兔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刘伟要求原告玉兔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玉兔公司应向被告刘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833元(2083.3×10)。关于被告刘伟要求原告玉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66元的仲裁请求,因被告刘伟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且对该项请求的仲裁结果未提出异议,原告玉兔公司亦未在向本院起诉时一并提起诉讼,应视为双方均认可该项请求的仲裁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济南玉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刘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833元。二、原告济南玉兔科技有限公司不负有向被告刘伟支付赔偿金4166元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南玉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善代理审判员 韩 峰人民陪审员 张烟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郝慧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