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刘勇与刘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刘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68号原告刘勇,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被告刘钊,女,1988年1月6日出生,黑龙江工程学院毕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勇与被告刘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勇,以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诉称:2013年5月26日16时1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京xx的小客车在西城区xx处直行,刘钊驾驶的车牌号为京xx的车辆转弯时,与我车发生碰撞。双方经过快速事故处理,刘钊为事故全部责任。平安保险系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7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事故责任没有经过交通民警处理,因司机没有到场,请法院核实报案记录。事故发生后,我公司进行定损,事故车辆修理成本为1330元,而原告的修理费过高,故对超过定损部分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16时10分,在西城区xx桥下,刘勇驾驶车牌号为京xx的小客车直行时,被被告刘钊驾驶的京xx的小客车转弯时发生碰撞。经双方商议,确定刘钊为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在修理厂进行修理,平安保险定损金额为1330元。原告称定损后,根据实际需要,更换了下支臂一副,更换轮胎一只以及大灯一个,结算费用增加至3780元。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同意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开庭后,本院向西城交通支队调取事发时报警记录,报警记录与原告陈述吻合。被告刘钊未到庭应诉答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出示的快速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发票、结算单、定损单等书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与被告刘钊发生事故,确定由刘钊为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双方已经约定,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刘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勇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二、驳回原告刘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