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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驿民初字2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智勇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杜智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驿民初字2750号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彦国。委托代理人焦志刚。被告杜智勇。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与被告杜智勇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智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迅达公司诉称,2011年5月1日,被告杜智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红岩牌自卸车一辆(发动机号:1610J258430,车架号:LZFF31R69AD204155)。为了经营,被告杜智勇将该车以原告名义在车管机关登记入户,车牌号为豫PY02**号,并与原告签订《货车运输服务合同》及借款协议书,合同期为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服务合同和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服务费500元,还借款本金8500元,利息每月为1%,不能按月足额交纳租赁和还款的日加收0.5%滞纳金,不按约定的时间及方式交纳费用两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同期内,被告于2013年2月与原告脱离关系,不再履行合同,也不与原告解除车辆挂靠经营关系,而让原告承担风险。故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关于豫PY02**号货车的运输服务合同;2、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为豫PY02**号货车实际所有权人,限被告十日内将该车过户到自己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服务费、违约金、滞纳金共计41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3项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杜智勇偿还借款本金21500元、服务费4000元、违约金5000元及滞纳金(从2013年2月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2.1计算)。被告杜智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原告迅达公司(乙方)与被告杜智勇(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贰拾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2、综合利率为月息0.5%,甲方如采用减本减息还本付息,月息为1%,每月还款数不得低于36个月的平均数捌仟伍佰元;3、甲方每月20日以前到乙方十分公司财务科还款,乙方出具收据,逾期不还,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4、如甲方不按约定的时间或方式还款,则乙方有权解除借款协议等条款。同日,原告迅达公司(乙方)与被告杜智勇(甲方)又签订《货车运输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甲方将其购买的豫PY02**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合同期间为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2、甲方作为车主以其对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对外独立承担运输安全风险和民事责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3、甲方应向乙方交纳服务费500元/月,代收代缴车船费税1302元/年。服务费在当月20日前到乙方办公地交纳,车船税在当年的一月二十日前一次性交纳,否则,加收日0.5%滞纳金。如甲方不按约定时间缴纳各种费用,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甲方需向乙方支付3000-5000元违约金等条款。上述两份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同时被告也依约将该车挂靠在原告处进行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分多次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785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500元。该车在原告处挂靠经营期间,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交纳服务费的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此后,被告未向原告交纳过任何服务费。合同期内,被告于2013年2月份不再与原告联系,脱离原告管理至今。2013年9月26日原告来院起诉,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货车运输服务合同、借款协议、收据及原告的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1、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200000元,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尚欠借款21500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本案中,被告从2013年2月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借款协议中“甲方每月20日以前到乙方十分公司财务科还款,乙方出具收据,逾期不还,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2月1日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滞纳金,因该滞纳金约定过高,庭审中,原告自愿按日万分之2.1计算滞纳金,本院认为该滞纳金的计算标准适宜,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车运输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在车辆主管机关登记入户,并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经营,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此种合同关系下,被告是豫PY02**号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和经营者,原告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和经营者。合同期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纳服务费,造成该车脱离原告管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货车运输服务合同中“如甲方不按约定时间缴纳各种费用,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甲方需向乙方支付3000-5000元违约金”的约定,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并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9月的服务费4000元(500元/月×8个月),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本院酌定按3000元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智勇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限被告杜智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1500元及滞纳金(从2013年2月1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2.1计算)。三、解除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智勇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的关于豫PY02**号货车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四、确认被告杜智勇为豫PY02**号货车实际所有权人,限被告十日内将该车过户到自己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五、限被告杜智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4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六、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杜智勇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杜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婧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