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周武与应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武,应光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2009号原告:周武。被告:应光荣。原告周武为与被告应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应光荣无法直接送达,2013年9月2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光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武起诉称: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于2010年2月份开始陆续到原告处赊购石棉瓦。每次需要货时由原告将货送到被告工地,由被告的雇员周善洋或陈小龙签收,一共拉了三次货,合计货款14648元。2011年9月25日,经催要,被告在三份送货单据的背面签字对上述欠货款事实予以确认。后被告对上述货款仍分文未付。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6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2月20日、2月23日、3月12日的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648元等事实。被告应光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应光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周武的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武与被告应光荣自2010年开始发生石棉瓦买卖业务关系。2010年2月20日,被告到原告处赊购石棉瓦计货款5413元;2010年2月23日,被告到原告处赊购石棉瓦计货款6930元;2010年3月12日,被告到原告处赊购石棉瓦计货款2305元。上述三笔买卖均由被告的雇员于收货当天在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中签字确认。2011年9月25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在上述三份收款收据的背面签字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三笔货款合计14648元,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清楚,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支付货款,系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武货款146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由被告应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 燕审 判 员 姜 涛人民陪审员 周开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