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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足法民初字第01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陈××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足法民初字第01128号原告陈××,女,汉族,重庆市万盛区人。被告刘××,男,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金文武,系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静,系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文武、宋静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重庆打工认识,于2007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取名刘×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不务正业,不管家庭和孩子,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仍不思悔改。原被告已从今年3月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刘×乙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重庆打工认识,于2007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取名刘×乙。现原告以其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不务正业,不管家庭和孩子,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仍不思悔改。其已从今年3月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其离婚,婚生女儿刘×乙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和结婚证明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正群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陈××要求与被告刘××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彭黎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