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一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XX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黄翠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1113号原告广西XX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静X,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X,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翠X,女。委托代理人吴爱x,鹿寨县XX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广西XX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翠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x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x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X、黄XX,被告黄翠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XX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自2013年8月2日后,未向原告请假、更未向原告出示相关病历或病假证明,就擅自离岗、拒不上班,因此不应享受病假待遇。2008年以来,原告已利用春节假期和生产淡季统一安排在职员工带薪休假,每年均不少于10天。被告也享受了同等待遇,不应按未享受带薪年休假重复获得工资报酬,且被告是2013年9月提出补偿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依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超过的不应受理或支持,即2012年9月前,被告就算没有享受带薪年休假,其获得相应报酬的主张也因超过时效而失效。鹿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以上事实,作出了错误裁定。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11日的工资213.70元和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10日年休假工资报酬5706.85元。被告黄翠X辩称,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交病历及请假条因为原告不批准被告请病假,所以被告无奈自己去治疗疾病,因为治病无法上班。原告违反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的规定,所以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11日的工资213.7元。被告在2013年8月5日之前在原告公司连续工作多年期间,双方从来没有发生过纠纷,而且被告也不知道自己依法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在2013年8月5日双方发生本纠纷之后,被告经法律咨询后才知道自己原来可以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而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原告多年来拖欠没有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可以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要求原告给付其拖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综上所述,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广西XX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89年7月19日成立,属企业法人。2001年6月10日鹿寨县人民政府同意原鹿寨县制药厂整体转让成为民营企业,2001年12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鹿寨县制药厂更名,2002年1月鹿寨县制药厂正式改制并更名为广西XX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老职工一直为改制后的原告工作,双方在2003年、2005年、2008年签订有劳动合同,2013年8月3日被告因病到鹿寨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生建议其休息一周,同年8月5日被告持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回原告公司请求休病假31天,但原告不予批假,自2013年8月5日起被告不再到原告处上班。2013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限其在9月20日前回公司上班,否则将根据有关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给予除名处理,2013年9月20日原告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到社保机构办理了黄翠X的停保手续。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02元,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没有享受过带薪年休假。2013年9月17日被告向鹿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0月30日鹿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2012)鹿劳人仲裁字第12号仲裁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2年1月至2013年9月1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11日的病假工资213.70元。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10日年休假工资报酬5706.85元。四、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送达后原告对裁决的二、三项不服,在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广西XX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员工请假单、被告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单、原告邮寄给被告回厂上班的通知、柳州市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增减变动情况花名册、鹿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2013)鹿劳人仲裁字第32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柳州市人民政府柳政发(2013)7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我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市辖各县830元/月。2013年8月5日鹿寨县人民医院出具给被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建议休息一周,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11日的病假工资213.70元(830元/月×80%÷21.75天×7天)。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没有享受过带薪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规定,企业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安排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一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依照上述规定,年休假工资的争议,属于劳动报酬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年休假工资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正确。被告2008年1月至2013年9月10日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共28天,其中: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应休未休年休假25天(5年×5天=25天)、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10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折算后是3.4天(250天÷365天×5天=3.4天),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10日年休假工资报酬5154.57元(2002元÷21.75天×28天×200%=5154.57元)。原告称其已利用春节假期和生产淡季统一安排在职员工带薪休假,每年均不少于10天,被告也享受了同等待遇,不应按未享受带薪年休假重复获得工资报酬。本院认为,企业在生产淡季统一安排在职员工在家待岗休息与职工的带薪年休假不是同一概念,不能混同,春节放假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待岗期间,职工只是享受基本生活费,而带薪年休假期间,劳动者享受的是正常工资收入,因此,本院不采纳原告的诉讼观点,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柳州市人民政府柳政发(2013)7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西XX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向被告黄翠X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1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154.57元。二、原告广西XX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向被告黄翠X支付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11日的工资213.70元。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广西XX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