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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埇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埇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2013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到宿州市公安局杨庄派出所投案,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3)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6日9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杨庄乡苏湖村北湖运粮河南边的大田地里,村民李某乙与其兄被告人李某甲因收割小麦发生争执并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将李某乙右手拇指咬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的伤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李某乙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滕玉荣等人的证言、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收割小麦与其弟弟被害人李某乙发生争执后将被害人李某乙右手拇指咬伤,造成李某乙轻伤的后果,被告人李某甲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法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东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