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齐民一终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齐福荣与徐枫房屋迁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徐×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民一终字第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委托代理人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齐××为与被上诉人徐×房屋迁让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莉、代理审判员高威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被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建华区福顺小区9号楼4单元302室房屋是案外人于×于2002年取得,由齐××一直居住至今。2012年12月29日,于×与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徐×购买于×所有的建华区福顺小区9号楼4单元302室房屋,购买价格为470,000.00元,双方办理了房屋转让登记手续。买卖房屋时,于×交付徐×三个月租金3,000.00元,租赁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齐××于2013年3月知道房屋被出卖事实。另查明,齐××与案外人于×于1999年6月2日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子由于×抚养,但实际由齐××抚养。对财产的处理,约定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于×曾经表示过要将诉争房屋赠与给婚生子。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于×是建华区福顺小区9号楼4单元3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享有对房屋的处分权利,其有权与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手续,徐×为该房的合法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权利。齐××在该房继续居住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徐×的占有权利,因此徐×关于齐××迁出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该房屋为于×在离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也登记在于×名下,齐××关于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能成立,如于×与齐××之间存在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可在该二人间另行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齐××提出的该房屋为于×赠与婚生子女的主张,因没有在产权部门办理赠与登记手续,无法认定赠与生效。对于齐××提出的由其装修诉争房屋的问题,如存在装修事实,也应在齐××与于×之间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徐×与于×达成的租赁协议与齐××无关,齐××不受该协议约束,该协议中的租金约定不能成为齐××给付租金的依据,对于徐×要求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迁出建华区福顺小区9号楼4单元302室房屋;二、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齐××与于×于1999年离婚,2001年于×购买该房屋,离婚时夫妻财产并未分割,于×当时投资400,000.00元干工程,购房款是用工程材料抵账来的,因此该房屋有齐××的份额,并非于×一人所有,仅是产权登记在于×一人名下,于×无权一个人独自处分。房屋购买后,于×从未在该房屋居住,于×将他的份额赠与齐××的儿子,用以折抵抚养费,因此实际产权人为齐××和其儿子。徐×购买房屋时并没有到现场看房,没有尽到善良交易人的正常买受注意义务,因此徐×并非善意第三人,无权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针对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徐×取得该房屋系善意取得。徐×购房出资符合当地市场价格,并办理了产权登记。齐××与于×离婚时间是1999年6月2日,于×取得该房屋时间是2002年,足以证实齐××与于×离婚时并无此套房产的存在,应认定该房产是于×的个人财产与齐××无关,齐××在上诉状中一再强调于×将房屋赠与给孩子是没有证据证实的,同时也证实不了徐×不能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于×与齐××于1999年6月2日离婚,于×于2002年购买了建华区福顺小区9号楼4单元302室房屋,房屋产权登记在于×一人名下。于×与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徐×给付了合理的购房款,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因此徐×与于×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由于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而齐××无合法依据占有使用该房屋,故齐××应迁出该房屋。齐××主张该房产的实际产权人为齐××和其儿子,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齐××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虹审 判 员 李颖莉代理审判员 高 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红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