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中刑执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向兴龙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向兴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岳中刑执字第2065号罪犯向兴龙,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湖南省临湘市人,汉族,高中文化,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五监区服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向兴龙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3年11月2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假释建议书提出,罪犯向兴龙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向兴龙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台帐、罪犯分级管理考核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年度等次审批表、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罪犯认罪服法书及当地政府和公安机关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向兴龙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向兴龙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予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向兴龙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强斌审 判 员 李思球人民陪审员 卢胜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芝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