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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黄卫权与上海埃锡尔数控机床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1033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黄卫权被告上海埃锡尔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琨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燕,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杰,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卫权诉被告上海埃锡尔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下称埃锡尔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卫权、被告埃锡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燕、刘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卫权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进被告公司从事设备维修工作。2012年12月12日,因原告年龄大被被告辞退。原告工作期间晚上经常加班,但公司不让考勤,被告未支付原告2007年8月16日至2012年12月间加班工资48384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8月16日至2012年12月12日间加班工资48384元、201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680元。被告埃锡尔公司辩称,年休假工资被告已支付原告,不认可原告诉称的加班时间。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7年8月16日,原告进被告公司从事设备维修工作。双方续签最后一期期限自2010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1120元。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间,被告公司生产一线操作工及与生产相关的辅助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实际工作至2012年12月12日,2012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被告)按公司财务制度规定向乙方(原告)支付相应工资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1249.8元,劳动合同终止生效日期2012年12月12日,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事宜无任何疑义。2013年8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8月16日至2012年12月12日间加班工资48384元、201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680元。2013年9月24日,该会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2951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12日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56.32元,不支持原告其他的仲裁请求。被告已按仲裁裁决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956.32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公司《员工手册》规定,上下班必须打卡,加班必须申请。被告公司打卡机放置在公司门口。又查,2012年度,原告正常出勤的月工资收入35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贺某某到庭作证,贺某某陈述,其在被告公司从事机修岗位工作,被告经常电话通知其晚上加班,但未进行考勤,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其离职后曾至华亭镇劳动保障部门咨询,该部门要求其与公司私了,其就放弃了。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共同利益,不适合作证人。原告另申请证人李某某到庭作证,其原在公司设备部工作,平时工作8小时,但公司晚上电话通知加班,公司加班不让他们打卡,其于2010年12月13日离职。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员工手册》、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按不低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另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保管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等资料两年以上备查的义务。2007年8月16日至2010年12月12日间,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存在加班,而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尚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间加班工资,首先,双方在终止劳动合同的协议书中明确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事宜无任何疑义,表明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后已无任何异议。其次,被告公司《员工手册》规定,上下班必须打卡,加班必须申请,打卡机放置在被告公司门口。原告确认考勤卡未显示存在晚上加班工作的事实。再次,原告提供的证人贺某某曾因劳动纠纷至劳动保障部门交涉,被告对贺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某于2010年12月13日离职,不能证明此后原告加班工作的事实,故对贺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难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尚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计算年休假的月工资按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故应以月工资3500元为基数计算原告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仲裁裁决原告年休假工资956.32元,存在差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12日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埃锡尔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卫权20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12日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331元;二、驳回原告黄卫权要求被告上海埃锡尔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8月16日至2012年12月12日间加班工资48384元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卫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曰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静审判员  陈曰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