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登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吕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登刑初字第61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2010年4月至捕前任登封市邮政局基建工程负责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辩护人洪鹏飞、耿玉宗,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3)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洪鹏飞、耿玉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吕某某利用其担任登封市邮政局基建工程负责人的职务期间,在负责登封市邮政局直营店等基建工程中,同时要求承建商顾某甲为自家安装暖气设施并加盖房屋,顾某甲为此支付材料费及人工费用共计72922.9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证人顾某甲、史某某、姚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李某某、顾某乙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贿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系自首;顾某甲为被告人吕某某家安装暖气设施及加盖房屋所支付的费用应由相关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公诉机关仅提供相关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受贿数额,故指控数额不准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吕某某利用其担任登封市邮政局基建工程负责人的职务期间,在负责登封市邮政局直营店等基建工程中,同时要求承建商顾某甲为自家安装暖气设施,顾某甲为此支付材料费及人工费用共计31241.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史某某、姚某某、顾某甲、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王某丙、纪某某、顾某乙的证言;安装暖气费用清单及销货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登封市邮政局营业执照及相关证明材料;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被告人吕某某的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吕某某构成向顾某甲索取贿赂事实、数额的指控。经查,2012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吕某某利用其担任登封市邮政局基建工程负责人的职务便利,要求承揽邮政局建筑工程的顾某甲为其家中安装暖气设施并加盖房屋,吕某某在施工前后均未与顾某甲商谈工程费用支付、结算问题,仅先后示意顾某甲为自家安装暖气设施并加盖房屋,所有费用均由顾某甲支付,被告人吕某某具有索贿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利用职务便利,让他人为自己提供物质需求,其行为应定性为索贿;被告人吕某某索贿的具体数额应以顾某甲为其安装暖气设施并加盖房屋实际支付的费用为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顾某甲、史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可以印证,被告人吕某某与顾某甲、史某某对暖气设备材料的质量、价格考察后,由顾某甲购买并负责安装,顾某甲即按照吕某某的要求购买暖气设备材料并支付安装费用,共计31241.9元,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准确的计算出顾某甲安装暖气设备所支出的必须费用;顾某甲虽应吕某某的要求为其加盖房屋构成索贿的事实客观存在,但顾某甲为吕某某加盖房屋的过程中,吕某某对工程所支付的材料、劳务费用等细节均不清楚,为加盖房屋提供材料、劳务的证人的证言与支付费用的书证不能完全吻合,顾某甲在建房之初未对工程进行预算,事后亦未进行决算,公诉机关提供的该部分证据无法客观、清晰、准确印证顾某甲为吕某某加盖房屋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指控加盖房屋的索贿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案发系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接到被告人吕某某索贿的线索,由侦查人员将被告人吕某某带至检察机关进行调查,被告人吕某某缺乏自首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索贿情节的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吕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二、对涉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 判 长 邵 博代理审判员 杨海洋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大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