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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商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杨瑞兰诉魏可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瑞兰,魏可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1075号原告杨瑞兰,女,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魏可强,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杨瑞兰与被告魏可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兆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瑞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可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瑞兰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0年8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皮子欠下货款,期间经多次催要仍有11500元货款未付,被告于2013年3月23日为原告写下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货款,为此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1500元及利息。被告魏可强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板皮,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板皮款11500元。2013年3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事实。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成诉。上述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调查材料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魏可强欠原告杨瑞兰板皮款115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板皮款115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请求,被告因怠于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应予赔偿,该损失可自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魏可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及辩解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在法律上可能造成的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可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瑞兰板皮款11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魏可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兆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兵 来自: